(2016)浙0783民初17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李启东、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李启东,马XX,金爱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446号原告:张国伟,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东,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应跃,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爱阳,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国伟为与被告李启东、马XX、金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启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告李启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金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启东、金爱阳和案外人徐佰森共同向原告张国伟借款8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2016年9月2日,经被告李启东与原告结算,由被告李启东在借条背面注明:“截止2016年9月2日,尚欠本金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2015年9月10号之后利息未结,于2016年11月1日前结清。”嗣后,被告李启东已支付原告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启东、马XX、金爱阳及案外人徐佰森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启东、马XX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东、马XX、金爱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国伟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启东、马XX、金爱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国伟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李启东、马XX、金爱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