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阳军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军,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33号原告:何阳军,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何阳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收益金5139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925.02元,合计6064.02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18日,原告购买的位于钟山区××路××号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即每年1713元支付收益金。被告首付了三年收益金,剩余九年的收益按年支付,约定被告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收益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却不能按期履行义务,采用更换办公地点、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第三人张慧未到庭,亦无陈述。本案原告何阳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何阳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的主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阳军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双方对委托事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40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何阳军。2007年4月18日,何阳军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何阳军购买世纪天易第4层40号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给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委托经营年限为12年;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即6360元/年向何阳军支付收益金;在何阳军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何阳军三年收益金,用于抵冲何阳军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何阳军;在委托经营期内,何阳军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如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何阳军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何阳军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9日,何阳军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年,双方并约定其他内容。现何阳军因主张自2014年开始未收到收益金,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庭审中何阳军陈述最后一次收到收益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收取的是2013年的收益金。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何阳军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何阳军主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不属实或已支付,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何阳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阳军请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5139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收益金为5139元(1713元/年×3年),现原告何阳军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阳军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5.02元(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前述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尚未达到双方约定支付收益金的时间,故该期间不产生违约金。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4收益金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625元(1713元/年×365天×2年×0.0005),2015年收益金产生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313元(1713元/年×365天×0.0005),共计为938元,原告何阳军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阳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合同》;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阳军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5139元及违约金925.02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何阳军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阳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阳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 燕审判员 曹思思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