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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华与巴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巴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358号原告赵华,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哈日布呼养护站退休职工,现住温泉县。被告巴塔,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温泉县。原告赵华与被告巴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逾期利息202.5元【利息计算500元×0.5%×81个月(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和违约金300元,共计10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500元现金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0年7月20日还清,如按期不还按天支付违约金3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至今。被告巴塔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巴塔欠原告5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巴塔欠原告赵华500元并向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我巴塔欠赵华人民币500元,2010年7月20日还清,如期不还给违约金一天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元,提供了被告巴塔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巴塔向原告欠款本金5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且事后也未约定补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2.5元和违约金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塔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去权和质证权,对诉讼的不利后果,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巴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华借款500元、逾期利息202.5元、违约金300元,共计100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巴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巴特孟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才 仁 尼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