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纪淑霞与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淑霞,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2869号原告:纪淑霞,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万力花苑对面。法定代表人:薛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梨,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淑霞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提拉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淑霞诉称,案外人丁占祥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5月13日、2011年4月1日向纪淑霞借款520000元、380000元、100000元。由案外人丁占祥向任义成出具借条三支,约定月利率1.5%。后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丁占祥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阿提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提拉公司辩称,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纪淑霞已履行给付义务,对借款数额不予认可。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被告薛梨辩称,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纪淑霞已履行给付义务,对借款数额不予认可。薛梨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纪淑霞系同事关系。案外人丁占祥向纪淑霞共计出具了3支借条,合款1000000元,分别为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纪淑霞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正)月息壹分伍厘”;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纪淑霞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正)。月息壹分伍厘。按季付息”;于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纪淑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月息壹分伍厘。按季付息”。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380000元的借条因其他案件鉴定需要比对样本,故由薛梨于2015年6月17日向纪淑霞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纪淑霞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正)。月息壹分伍厘。按季付息”。借款后,案外人丁占祥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以转账支取方式向纪淑霞支付了3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0年3月22日阿提拉公司注册成立。案外人丁占祥原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去世阿提拉公司于2013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梨。薛梨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实际进行过公司经营。再查明,2010年5月份左右阿提拉公司向乌审旗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0年7、8月份阿提拉公司的”匈奴文化园”项目开始投建。又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后,将全部或部分借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进行经营活动或支付其他人的借款利息,并且所借款项也有部分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车辆、古董及供儿女上学。同时查明,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丁占祥以阿提拉公司名义向准格尔旗工商银行准煤支行贷款20200000元,因案外人陈汉宇持有公司10%的股权,案外人丁占祥使用该笔贷款时,向案外人陈汉宇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阿提拉公司及案外人丁占祥的银行帐户明细、王丽霞、薛梨、陈汉宇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纪淑霞与案外人丁占祥系同事关系,结合当时的情况,可以认定纪淑霞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对于阿提拉公司、薛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发生在2009年9月23日的520000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阿提拉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成立,而该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9月23日。据此,纪淑霞要求阿提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案外人丁占祥向纪淑霞借款,虽薛梨未在该借条上署名,但薛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案外人丁占祥与纪淑霞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案外人丁占祥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纪淑霞要求薛梨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偿还数额的认定,通过案外人丁占祥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可看出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该账户通过转账支取方式向纪淑霞支付过300000元。与纪淑霞核对后,纪淑霞称2010年3月18日案外人丁占祥支付给其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丁占强偿还向纪淑霞借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并称借条案外人丁占祥已取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纪淑霞称案外人丁占祥于2010年3月18日给付给其的300000元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在2009年9月23日本案涉及的520000元借款之后,在本案涉及的2010年5月13日、2011年4月1日两笔借款之前。故该300000元应视为案外人丁占祥向纪淑霞偿还2009年9月23日借款本金520000元的本息。借款本金5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应收利息为46020元,从300000元中剔除应收利息46020元,尚余253980元,故借款本金520000元截止至2010年3月19日借款本金尚余266020元(520000元-253980元)。对于2010年5月13日、2011年4月1日和两笔借款合款480000元,阿提拉公司、薛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贷发生时案外人丁占祥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薛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案外人丁占祥在世时阿提拉公司一直由案外人丁占祥经营管理,薛梨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一直未进行过任何经营管理行为,通过薛梨与刘占的通话记录可证实阿提拉公司”匈奴文化园”项目的资金都是案外人丁占祥在筹措,而案外人丁占祥向纪淑霞的借款均发生在”匈奴文化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其次通过会计王丽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王丽霞已将公司账簿交给了薛梨,而在庭审过程中薛梨、阿提拉公司一直拒绝出示公司账簿,虽辩称薛梨没有收到公司账簿,并辩称阿提拉公司的运作的资金来源是由股东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纪淑霞有证据证明阿提拉公司持有公司账簿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再次从案外人丁占祥的个人银行账户、阿提拉公司的银行帐户中可以看出,由不特定的个人将钱款存入其银行账户内后,再由案外人丁占祥将全部或部分钱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再通过阿提拉公司账户向不特定的人支付利息或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王丽霞的询问笔录中可证实阿提拉公司的资金是由案外人丁占祥提供,还证实阿提拉公司的主要支出是支付”匈奴文化园”项目的工程款,且王丽霞是依据案外人丁占祥交由其的单据进行支付。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陈汉宇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案外人丁占祥在阿提拉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并且可随意处置阿提拉公司的财产,案外人丁占祥存在对阿提拉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混同现象。同时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所借款的款项,并不能很明确区别出哪部分钱用于公司、哪部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薛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丁占祥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车辆、古董及供儿女上学。综上,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纪淑霞提出要求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合款4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纪淑霞提出的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集体诉讼案件,保全费5000元在(2015)准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中统一收取,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26602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259503元;二、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60430元;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78900元;四、被告薛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26602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纪淑霞借款本金合款48000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原告纪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