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虎林与锡林浩特市民禾锐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林,锡林浩特市民禾锐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395号原告赵虎林,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被告锡林浩特市民禾锐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换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虎林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民禾锐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民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禾公司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900元;2.被告民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赵虎林从被告民禾公司购买了一辆上海大众途观,原告赵虎林贷款买车,被告民禾公司扣押金9000元。被告民禾公司当场向原告出示按时退款收据二份,2016年2月6日原告赵虎林还清贷款,到退款日被告民禾公司以各种理由、借口延迟不肯偿还押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民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为锡林郭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开具,发票载明购货单位赵虎林,销货单位锡林浩特市民禾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多用途乘用车,厂牌型号SVW6451MED,发动机号×××,车架号×××,价税合计250800元,增值税额(税率17%)36441.03元,不含税价214358.97元。2.2013年2月6日,赵虎林向民禾公司支付保证金6500元、续保金3000元收据,收据为民禾公司出具,收据上加盖民禾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收款事由标注”保证金(可退)”、”续保(可退)”。3.车辆注册登记证书,证书登记日期2013年3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赵虎林,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大众汽车牌,车辆型号SVW6451MED,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证书登记栏注明:抵押权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3月4日,解除抵押日期2016年3月5日。该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现在赵虎林处。4.还款计划表,注明借款人赵虎林,放款日2013年2月6日,每月6日等额还款4394.49元,共分36期,最后一次还款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6日。还款计划表上无印章、无签字确认。对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证书,为国家税务机关、车辆管理机关出具,发票、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据,收据加盖民禾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还款计划表,因无民禾公司或他人签章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赵虎林诉称,车辆为贷款购车,购车贷款履行完毕后,被告民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偿还诉求并要求支付利息,对利息900元,其确认为按年利率1%计算10个月的利息。原告赵虎林诉称该利息计算过低,要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就原告赵虎林举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赵虎林同被告民禾公司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赵虎林保证金还返诉讼请求,收据中保证金6500元、续保金3000元,为原、被告为赵虎林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现赵虎林收回车辆注册登记证书、登记证书注明车辆抵押解除即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民禾公司应返还相应保证金。原告赵虎林该返还保证金、续保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虎林诉求金额为9000元,在收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虎林900元利息诉求,其诉称为按年利率1%计算10个月的利息,经计算核对该诉称有误(9000元×1%×10个月÷12个月=75元),又因其诉称利息请求标准及期限过低请求本院调整,综合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自登记证书注明车辆抵押解除日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民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抗赵虎林担保证金返还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民禾锐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虎林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民禾锐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包俊杰代理审判员 杜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