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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姚安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5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姚安县信用社)。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职工,住姚安县栋川镇。本院在执行姚安县信用社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做出的(2016)云232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安县信用社于2005年8月15日的借款本息6631.45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二、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安县信用社于2007年8月27日的借款本息99956.2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执行人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安县信用社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某某采取冻结其工资存款账户等多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赵某某至今仍未能全面履行偿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向申请人释明本案实际情况后,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325执26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毅平审判员  陈清明审判员  林 鹏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八书记员  张发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