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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关洪星诉郝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星,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526号原告:关洪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郝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高天,内蒙古易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洪星诉被告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关洪星、被告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关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郝强支付购买挖掘机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郝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关洪星与被告郝强系亲属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郝强向原告关洪星购买日立360挖掘机一台,并给原告关洪星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关洪星多次向被告郝强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郝强辩称:对原告关洪星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往来很多,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仅依据原告的陈述,不能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双方存在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关洪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郝强欠原告关洪星购买挖掘机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郝强已向原告关洪星支付欠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关洪星承认被告郝强向其转账汇款的事实,但称被告郝强给其转账汇款的40000元是由于被告郝强将挖掘机以410000元的价格转卖,故给原告关洪星转账汇款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郝强向原告关洪星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关洪星出具了35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日,被告郝强分别向原告关洪星的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关洪星要求判令被告郝强支付购买挖掘机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郝强向原告关洪星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强已向原告关洪星支付欠款40000元,故被告郝强应向原告关洪星支付剩余欠款310000元,但原告关洪星要求被告郝强支付欠款350000元,该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多出的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洪星主张被告郝强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强支付原告关洪星欠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关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关洪星负担564元,由被告郝强负担286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沁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