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衍伟与张冲、房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伟,张冲,房新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144号原告:李衍伟,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张冲,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房新会,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李衍伟与被告张冲、房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新会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18000元及诉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张冲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冲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房新会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衍伟与被告张冲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9月,被告张冲因婚姻事宜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冲的朋友房新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张冲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和收条各一份。1.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担保人意见:同意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本借条是债权人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资产的唯一依据,借款人如违约,担保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要求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否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单县人民法院起诉有效)借款人(签字/手印)张冲,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4××××0925,担保人(签名/手印)房新会,担保人身份证:,联系电话:1870540166,2016年9月15日”。2.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衍伟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收款人:张冲,担保人:房新会,2016年9月15日”。原告提供的证人静玉言在场目睹了被告张冲向原告借款及出具欠据的全部过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新会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冲因婚姻事宜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静玉言在场目睹了原、被告之间发生该笔债权、债务的全部过程,证实了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冲依法应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不超过年利率的24%)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衍伟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衍伟负担296元,被告张冲负担14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