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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金崇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崇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D。负责人:党振华,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崇全,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金崇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金崇全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7107.89元、利息14574.72元、滞纳金5749.27元、其他费用1375.14元,共计118807.02元(上述的利息及滞纳金算止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欠款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崇全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根据《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相关规定:1、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应按约支付相应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本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用卡超过额度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对逾期1-90天的账户,先偿还利息,滞纳金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后,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被告金崇全于2011年6月11日开始透支,2016年2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26470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透支本金97107.89元、利息14574.72元、滞纳金5749.27元、其他费用1375.14元,共计118807.02元。要求判令:被告金崇全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7107.89元、利息14574.72元、滞纳金5749.27元、其他费用1375.14元,共计118807.02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金崇全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崇全身份证复印件、金穗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金崇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透支本金97107.89元、利息14574.72元、滞纳金5749.27元、其他费用1375.14元,共计118807.02元(算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金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胜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