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张喜明、张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武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女,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县。上诉人刘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及被上诉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死者张某某系驾驶人,赔偿时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是错误的。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意见,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本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时空的变化,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张某是甩出车外后被自己的车辆碾压造成的死亡,张某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因此,本事故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保险限额已够,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后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张某在实习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张甲、张乙答辩请求依法判决。张甲、张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0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454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3时许,张甲、张乙之子张某驾驶刘华所有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虎山线从玉井镇到山阴县城行驶至虎山线93KM+200M处时,单方侧翻,造成张某死亡,车辆、路面及道路边水泥墙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给付张甲、张乙3万元。刘某所有的车辆在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另查明,刘某2016年8月30日雇佣张某开车。张某生前一直在大同县西坪镇水头村居住。审理中,刘某向山阴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云龙交通事故卷宗。该案卷中,有对报案人薛某的询问笔录,薛某陈述:“我看到车翻在了路边,车下面压着一个人,这个人胳膊在车窗外,身体在车里挤着”。另外,案卷中有事故现场照片。审理中,张甲、张乙选择本案按侵权法律关系处理,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张某在实习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甲、张乙选择本案按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张某能否作为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该两条法条规定的文义解释看,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其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张甲、张乙、刘某均要求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对张甲、张乙之损失,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张某在实习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不予采纳。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因张某驾车发生单方侧翻,其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事故有重大过失,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由刘某对张甲、张乙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甲、张乙要求赔偿停尸费10200元,属于丧葬费的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张甲、张乙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请求偏高,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张甲、张乙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5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17854×20),丧葬费26480元(52960÷1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8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甲、张乙各项损失10万元;二、刘某赔偿张甲、张乙各项损失237093.5元,已付3万元,实再付207093.5元;三、驳回张甲、张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1元,保全费1021元,合计9142元,由张甲、张乙负担2365元,刘某负担6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薛某陈述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调阅了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及图片,图片显示:死者张某被甩出车外,在路沿趴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甲、张乙选择本案按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分析,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在发生事故前系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现场图片显示:其被甩出车外致死,在特定的时空下,张某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故在本起事故中,张某的身份应定性为第三人。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对被上诉人张甲、张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438705元适当,因该数额未超出以上两险种的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所提之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所提张某在实习期间驾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甲、张乙的各项损失438705元。三、被上诉人张甲、张乙退还上诉人刘某30000元。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7元,保全费1021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