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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俊荣、河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荣,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荣等7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献仃。诉讼代表人王勤昌。诉讼代表人王聚宝。委托代理人熊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勤,该省省长。上诉人王俊荣等78人因复议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俊荣等78人均为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庄村村民。2009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了《关于宁晋县2008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09]0096号),同意宁晋县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30.1157公顷,征收集体未利用地0.5800公顷,共计30.6957公顷。王志峰、柳林丽、王勤学、王勤秋、及风社、王新生、孟胜霞、孟京锁、孟胜芳、李爱勤、王航宁、王勤科、王运春、李玉巧、王勤昌、王志勇等16人的承包地在该批复征地范围内。其他62人的承包地不在宁晋县2008年度第四批次征地范围内。2009年3月23日,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告[2009]第12号《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局工作人员于当日在凤凰镇××庄村张贴了上述公告,并现场拍摄了照片。该公告载明了征地批复的文号、征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内容。王俊荣等78人不服省政府所作上述批复,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延期审理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冀政复驳[2016]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王俊荣等78人。王俊荣等78人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省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09年3月23日,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在南塔庄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宁国土告[2009]第12号《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王志峰、柳林丽、王勤学、王勤秋、及风社、王新生、孟胜霞、孟京锁、孟胜芳、李爱勤、王航宁、王勤科、王运春、李玉巧、王勤昌、王志勇等16人如对省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自2009年3月23日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在南塔庄村张贴公告至王俊荣等78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其余62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省政府作出的批复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省政府在收到王俊荣等78人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俊荣等78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俊荣等78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俊荣等78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部门曾依法进行过征地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王志峰、柳林丽、王勤学、王勤秋、及风社、王新生、孟胜霞、孟京锁、孟胜芳、李爱勤、王航宁、王勤科、王运春、李玉巧、王勤昌、王志勇等16人的承包地在该批复征地范围内;其他62人的承包地不在宁晋县2008年度第四批次征地范围内”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复议权利。因此,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冀政复驳[2016]8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宁晋县2008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09]0096号),同意宁晋县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30.1157公顷,征收集体未利用地0.5800公顷,共计30.6957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批复涉及到南塔庄村申请复议的78人中王志峰、柳林丽、王勤学、王勤秋、及风社、王新生、孟胜霞、孟京锁、孟胜芳、李爱勤、王航宁、王勤科、王运春、李玉巧、王勤昌、王志勇等16人的承包地。其他申请人的承包地不在宁晋县2008年度第四批次征地范围内。2009年3月10日,宁晋县政府在南塔庄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宁征农[2009]第12号《宁晋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3月23日,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在南塔庄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宁国土告[2009]第12号《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了答辩人作出批复的文号、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等事项,并进行了拍照,可以认定被征地户自2009年3月即已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上诉人2015年11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二、(2016)冀0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提供了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和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在南塔庄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宁国土告[2009]第12号《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公示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批复批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78名上诉人中王志峰、柳林丽、王勤学、王勤秋、及风社、王新生、孟胜霞、孟京锁、孟胜芳、李爱勤、王航宁、王勤科、王运春、李玉巧、王勤昌、王志勇等16人在2009年即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批复,其在2015年11月3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即使按照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期限计算,也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其余62人不能证明其与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荣等7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岩78名上诉人基本情况(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