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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海萍、许相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萍,许相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萍,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采取社区戒毒3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相旺,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所,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萍、许相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萍、许相旺及辩护人王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萍于2016年5月23日晚,通过手机联系河南省濮阳市一名叫“二哥”的人(另案处理)向威海市区的于某1售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当月25日,被告人许相旺受“二哥”委托,将甲基苯丙胺从河南省濮阳市送至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尚庭海’快捷酒店李海萍租住的8318房间内,当许相旺与于某1在李海萍房间内交易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现场交易的甲基苯丙胺99.72克,另从该房间内查扣甲基苯丙胺4.17克,从许相旺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86克,从许相旺所住8822房间内查扣甲基苯丙胺290.9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萍贩卖甲基苯丙胺103.89克、被告人许相旺贩卖甲基苯丙胺390.97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海萍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在其房间内查扣4.17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其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数量中。被告人许相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认为在其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许相旺没有进行贩卖毒品的沟通,在其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萍于2016年9月23日晚与于某1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利群购物广场一宿舍内吸毒后,产生从河南省濮阳市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于某1,从中赚取差价的想法,遂与于某1谈论购买毒品的价格和数量,于某1表示有人要100克,被告人李海萍便通过微信与河南省濮阳市的一位人称“二哥”的人联系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4日于某1将有人向其售卖毒品的事情报告给威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刑警,被告人许相旺也于此日接受“二哥”的指派携带甲基苯丙胺自河南省濮阳市赶往威海,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相旺抵达被告人李海萍入住的尚庭海快捷酒店8318房间,二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许相旺于6时登记入住该酒店8822房间。9月25日15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二名刑警化装成买家随同于某1进入尚庭海快捷酒店8318房间,被告人李海萍电话通知被告人许相旺后,被告人许相旺携带99.72克甲基苯丙胺进入该房间,刑警队员将1.8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海萍,李海萍又转交给被告人许相旺,被告人许相旺便将用卫生纸包裹的99.72克甲基苯丙胺递给于某1,此时被告人李海萍接到一个电话报警,遂喊“有人,快跑”,二被告人即冲出尚庭海快捷酒店8318房间,后被公安干警制服。经搜查,公安干警以在尚庭海快捷酒店8318房间搜出甲基苯丙胺3.89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红色粉未计0.28克;在被告人许相旺登记入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包,共计290.39克,在被告人许相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海萍供述,2016年5月23日晚9点多,我到高区大地公寓附近一个宿舍找“涛”抽冰,我知道“涛”以前也捣腾冰毒,我就想通过联系濮阳老家一个叫“二哥”的卖冰的与“涛”进行交易,我从中间挣点差价,当时“二哥”说按每克120元或130元给我,后“涛”说有人要100克,我就又联系了“二哥”,24日下午一直联系到半夜,5月25日凌晨5点,“二哥”安排的一个男的就到了,我将他带到我住的8318房间,下午“涛”先到了我房间,我用微信给老家来的那个男的,让他送下来,一会“涛”的大哥领着一个小青年来了,我又用微信叫那个男的带着冰到我房间,一会那个男的就来了,“涛”的大哥将一沓钱递给我,我又把钱给了从老家来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从兜里掏出一个卫生纸包递给涛了,找开后里面是一包冰,正准备验货时,我接了个电话,就从房间往外跑,后来被抓了。2、被告人许相旺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法庭辩论时承认公安干警从其入住的尚庭海快捷酒店缴获的290.39克甲基苯丙胺属非法持有毒品;3、证人于某1证明,2016年5月23日其与被告人许海萍在利群一个宿舍吸毒,许海萍问我想不想要,我说要个50克还是100克,后来我就报告给刑警大队了,24号许海萍与我多次联系,5月25日上午,许海萍发微信说东西来了,让我过去,我又报告给刑警大队了,并证实当日下午3点多进行了交易及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4、威海市公安局刑侦人员姜某某证明特情人员于某1向其反映有人在尚庭海快捷酒店向其贩卖100克冰毒后即向刑警大队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并成立专案组以及其伪装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抓捕的经过;5、威海市公安局刑侦人员伯某某证明2016年5月25日与同事姜某某伪装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抓捕的经过;6、证人邹某、高某证明被告人许相旺入住尚庭海快捷酒店8822房间的过程;7、见证人高某见证了刑警人员搜查尚庭海快捷酒店8318房间的过程;8、见证人丛培凤见证了刑警人员搜查尚庭海快捷酒店8822房间的过程;9、辨认笔录,辨认人邹某、高某均在12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许相旺;10、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追缴二被告人甲基苯丙胺的数量;11、尚庭海快捷酒店监控显示被告人许相旺2016年5月25日在尚庭海快捷酒店的活动轨迹;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结论:自尚庭海快捷酒店8318房间收缴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03%;自尚庭海快捷酒店8822房间收缴的二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6.78%、60.18%;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相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4、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二被告归案的情况;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李海萍的供述、证人于某2、邹某、高某的证言;化装侦查员姜某某、伯某某的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监控录相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许相旺、李海萍实施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超过50克,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相旺、李海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萍辩解从其所住房搜出4.17克系其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之中的辩解;被告人许相旺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在其房间内所搜出的二包甲基苯丙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在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算在贩毒数量中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相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1年5月25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海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1年5月25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联络所用三星手机一部、华为Y600-4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