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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贺隆与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隆,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269号原告:贺隆,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在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大商汇商贸中心**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肖海军。原告贺隆诉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隆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返还原告贺隆38164.3元,并立即支付违约金190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就原告在花香四季5栋901室住房的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在合同签字后分12月向原告返还合同价的50%款项。但今年5月开始被告未再按时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贺隆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结算增加项目清单一份。3、装修选海居装修返款活动协议一份。4、委托书及肖海江的身份证各一份。5、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手册一份,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6、收据。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8164.3元未支付,以及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昆明市花香四季5栋901室住房实施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04693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分12月向原告返还合同价的50%款项。同日,双方签订“装修选海居装修返款”活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返款的金额为52346元,在该协议尾部,备注有“如甲方未能按约返款,超出3天后按当月应返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04693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尾款9800元。2016年1月10日双方确认返款金额以114493元为准确定。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军向原告之妻陈瑜帐户内四次转款共计190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内的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后,被告即应依诚信向原告返款50%,被告自2016年5月后未向原告返款,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款38164.3元并支付违约金1908.2元(38164.3×5%)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隆支付38164.3元。二、由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隆违约金1908.2元。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云南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