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德云、赵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云,赵慧,赵德凤,赵德玉,赵得华,赵得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云,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昌、施慧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印,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凤,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玉,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得华,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玉(系赵得华之弟),住滕州市碧桂园小区1-5-1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得芹,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玉(系赵得芹之兄),住滕州市碧桂园小区1-5-110。上诉人赵德云因与被上诉人赵慧、赵德凤、赵得华、赵德玉、赵得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时赵慧及赵张氏共同原告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张氏去世,原审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诉讼并等待继承人的书面意见。本案中赵张氏的继承人赵德龙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共同原告已缺少一人,案件应当终结审理。2.原审判决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是“分割前寨居区域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认的权益”,但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请。本案中五被告均未提起反诉,但原审却判决被告向其他被告支付款项的内容。因原审诉讼中,赵张氏已去世,法院应当审理是否应继续审理,原告的诉请已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在其家庭成员间,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认定,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赵德云名下,其妻子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此外任何人对此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赵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庭调查中,虽然赵张氏在诉讼中死亡,但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由赵张氏长子赵德龙明确向法庭表示了放弃对赵张氏财产的继承权和参与本案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依据的是《物权法》等法律,以证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判决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阐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赵德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法律认知及理解发生错误,诉求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德玉、赵得华、赵得芹共同辩称,同意赵慧和赵德玉的答辩意见。赵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滕州市西岗镇前寨居香舍里花园E4栋1-401室、E7栋2-202室、E8栋2-101室的房产平均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父母分别为赵文硕、赵张氏,生前系滕州市西岗镇前寨居民。赵文硕与赵张氏生前共生育四子三女:长子赵德龙、次子赵德凤、三子赵德云、四子赵德玉,长女赵得华、次女赵得芹、三女赵慧。1965年经赵文硕、赵张氏夫妻申请,原滕县西岗公社前寨大队批准其使用宅基地一处,后赵文硕、赵张氏夫妻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堂屋三间、东屋一间,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1982年5月原、被告之父赵文硕去世。1983年7月鉴于原建房屋年久老化,为改善其母赵张氏的居住条件,由被告赵德云通过协调滕州市西岗镇建安公司筹集部分建筑材料,将原有房屋拆除并使用了拆除的原有房屋建筑材料和赵文硕生前备用的部分建筑材料,由滕州市西岗镇建安公司负责为赵张氏在原有的宅基地上重建了房屋:一层六间、二层三间楼房一座、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建筑面积为261.09平方米。该房筹建期间,被告赵德云之妻李本兰负责建房资金的使用和事务,被告赵德凤为建房出资900元,被告赵德玉为建房出资近3000元并参与了建房的整个过程,被告赵得华、赵得芹二人均已出嫁,未直接投资,亦参与了建房的施工,原告与其母赵张氏在滕州市西岗镇前寨村一起生活参加了建房施工,除原告和赵张氏在滕州市西岗镇前寨村居住外,其余被告户籍均不在前寨村亦不在前寨村居住。1984年5月15日在邻居赵全胜、赵恒德监督证明下,有赵德龙及其子赵琳,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签订了关于分配家产和宅基决定,载明:家中现有的三处住宅,长子赵德龙分得其中的两位计六间房屋,赵张氏、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分得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座(即1983年7月原、被告改建的房屋)。此外上述人员还对家庭的其他共有财产、人情往来和赵张氏赡养等亦进行了约定。1987年5月,原滕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因原告与其母赵张氏一起生活且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他被告有的在外地工作或已出嫁,不属于前寨村的村民,故该房屋的产权申请登记人为原告,同年9月原滕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确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其房屋所有权号为:鲁滕房权字第××号。原告于1997年由民办教师转变为公办教师,因户籍、身份发生了变化和工作需要等原因,其本人的户口也迁出了滕州市西岗镇前寨村。2000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赵德云协商,原告未征得赵张氏及其他被告同意,以原房权证登记时房屋所有权有误为由,向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同年12月31日,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赵德云颁发了滕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滕州市西岗镇人民政府对镇政府驻地的村居进行小城镇建设改造,登记在被告赵德云名下的滕房权字第××号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同年5月17日被告赵德云作为乙方与甲方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寨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前寨居区域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6月3日被告赵德云与拆迁建设单位签订了核算单。依据拆迁协议和核算单约定,被告赵德云拆迁所得的款项为:1、拆迁奖励费10000元、4个月临时补助费800元;2、房屋及附着物累计补偿款144289.35元,拆迁房屋具有各类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61.09平方米;3、前寨居旧村节余土地收益,按村集体经济分配人口1人分得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155089.35元。依据拆迁协议和核算单约定,被告赵德云共分得房屋三套,分别为:E7栋2-202室,房屋面积94.80平方米,储藏室号2-10,面积10.09平方米,合计金额为83692.40元;E8栋2-101室房,房屋面积92.30平方米,储藏室号2-4,面积7.46平方米,合计金额为76937.80元;E4栋1-401室房,屋面积94.30平方米,储藏室号1-1,面积13.46平方米,合计金额为83001.79元。三套房屋总价格为243631.99元,除多余的8.91平方米面积按市场价1780元每平方米缴纳外,剩余的房款扣除已得到的补偿款155089.35元,被告赵德云上房时应缴纳房屋补偿款差价88542.64元。2012年5月26日赵德龙组织被告赵德云、赵德凤、赵德玉曾签署老房拆迁及协调意见一份,该协议涉及西屋、堂屋、附着物赔偿、奖励款、小麦款、砖款、树款、苇薄、石头、农业人口补贴等款项共42570元。被告赵德云称,2012年5月26日在赵德龙的主持下对1984年分家协议所得份额进行协商处理,拆迁补偿款为42570元,扣除安置费9000元,决定为其母赵张氏购买60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其母赵张氏能享受50平方米的优惠价,买房款由赵张氏的二、三、四子承担,后来该房让赵德凤购买,赵德凤享受了优惠价50000多元,亦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2012年6月3日被告赵德云办理在滕州市西岗镇前寨居委会香舍里花园三套上房手续。2014年4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7800元,2015年2月12日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对三处房产做出的评估价格为房地产市场总价:E4栋1-401室单价:1715元/平方米,1-1储藏室单价:500元/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总价:16.93万元;E7栋2-202室单价:1715/平方米,2-10储藏室单价;500元/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总价:16.76万元;E8栋2-101室单价:1703/平方米,2-4储藏室单价:500元/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总价:16.09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母赵张氏去世。诉讼中,赵德龙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1982年5月赵文硕去世前,居住在滕州市西岗镇前寨村房屋内的有原告及其父母,且三人均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7月原告与赵张氏及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根据自身经济条件进行了数额不等的出资,拆除原有房屋,在原址建房,新建房屋使用了部分旧房的建筑材料,所建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应属原告、赵张氏及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共同共有。被告赵得华、赵得芹在建房时已出嫁结婚,非家庭共同成员,上述二被告虽参与建房并按风俗习惯赠送了礼物,属于人情往来,但并未实际出资新建房屋,故不属于家庭财产的共有人。该房无论登记在原告名下,还是后来变更登记在被告赵德云名下,均不能改变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性质。2010年5月由于小城镇建设改造,原告、赵张氏及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所有的房屋被拆迁,2012年6月被告赵德云以被拆迁人安置在滕州市西岗镇前寨居委会香舍里花园的房屋三处系原房产的替代物,故应属原告、赵张氏及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共同共有。原、被告之母赵张氏已去世,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长子赵德龙放弃对共有物的分割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在其家庭成员间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认定,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赵德云关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1984年5月15日签订关于分配家产和宅基决定,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老房拆迁及处理协调意见因原告及其母赵张氏未参与分配,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直接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被告赵德云因拆迁所得到三套房屋的价值为497800万元,扣除被告赵德云上房时补缴的差价款88542.64元,剩余的房价款409257.36元应由原告、赵张氏及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81851.47元。赵张氏在诉讼期间去世,其所得的份额应视为遗产有原告及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赵得华、赵得芹依法平均继承,每人应分得13641.91元。鉴于拆迁所得到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赵德云名下,涉案房产归被告赵德云所有为宜,被告赵德云应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赵德凤、赵德玉房屋分割款95493.38元,分别给付被告赵得华、赵得芹共有物分割款13641.91元。对原告诉称的及被告赵德凤,赵德玉辩称的应剥夺被告赵德云继承权的主张,因其未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德云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赵德云关于赵德凤购买的房屋享受了其母赵张氏的优惠价50000元,因该房非共同财产且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滕州市西岗镇前寨居委会香舍里花园E4栋1-401室、E7栋2-202室、E8栋2-101室归被告赵德云所有;二、被告赵德云分别给付原告赵慧及被告赵德凤、赵德玉共同财产分割款95493.38元;三、被告赵德云分别给付被告赵得华、赵得芹共同财产分割款13641.91元;四、驳回原告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被告赵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元,评估费7800元,均由被告赵德凤、赵德云、赵德玉、赵得华、赵得芹共同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德云提交新证据。证据1为前寨居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村级公章加盖签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前寨居居委会公章加盖审批流程需村委审批后到镇政府盖章,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情况说明证明居委会对涉案拆迁房屋的家庭内部问题不知情。证据2为2017年4月26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正常开具居委会证明的流程,且对于赵慧一审提交的证明,当时原支部书记不知情,两份证明是虚假的,来源不合法。证据3为前寨居居委会前居委会主任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2。证据4为证明(于某出具);拟证明于某是公章监管中心工作人员。经西岗镇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公章监管中心查询,2012年8月2日该监管中心没有查到赵慧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明的用章申请,赵慧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明来源不合法。证据5为在西岗镇农村住房建设指挥部调取的赵张氏拆迁时为无房户的证明;拟证明赵张氏在前寨居无住房与赵慧提交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赵张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赵张氏去世后,涉案房屋更不能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被上诉人赵慧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涉及到证人王某、杨某、于某,根据相关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审判规则规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位证人的证明目的是对一审赵慧提交的加盖前寨居委会印章的两份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我方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明,是前寨村委会经合法程序加盖印章向法庭提交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迁时,涉案房产是登记在赵德云名下,所以赵张氏是无房户,赵德云也不让赵张氏在回迁房居住,所以引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赵德凤发表质证意见为,公章签批表有两种字迹,原字迹写的是“杨保山营业证”,下头签批人是杨列民,这是杨列民的原笔迹。杨某的证明,杨某本人不识字,杨某都是请别人代写书面的材料,请法庭予以核实。于某的证明没有查到证明盖章记录,请求法庭审查真实性。王某的调查内容没有涉及赵张氏房屋产权问题。被上诉人赵德玉、赵得华、赵得芹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赵慧和赵德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明内容不清楚,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村级公章加盖签批表。此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不能提供相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杨某、于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三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亦不符合法定情形,故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屋是在2010年5月拆迁原有房屋而来,赵文硕去世前,该房由赵文硕、赵张氏及赵慧共同居住。后此房屋于1983年7月被重新翻建,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有房屋在翻建过程中,使用了旧房的部分建材,赵张氏、赵慧、赵德云、赵德凤、赵德玉对建造房屋进行了出资,因此原有房屋归上述五人共同共有。虽然此后原有房屋先后确权在赵慧、赵德云的名下,但均不能改变房屋共有性质。后该房屋被拆迁,置换成三套房屋,此三套房屋仍归上述五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根据房屋评估价值及拆迁过程中赵德云进行了补贴部分房屋差价款等情况,对房屋价值予以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因赵张氏去世,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赵德龙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将赵张氏应得的份额分配给其他法定继承人,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