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瑞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瑞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徐丹丹,张香菊,宋明轩,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蔡瑞虹,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路靖江花城9-10号底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3884-1。法定代表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丹丹,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张香菊,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宋明轩,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沈伟,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徐丹丹、张香菊、宋明轩、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蔡瑞虹对本院冻结座落于临海市伟星城江景园3-1302室商品房及地下室附属用房的回购款464878.49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蔡瑞虹、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懿、被执行人沈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瑞虹称,座落于临海市伟星城江景园3-1302室商品房及地下室附属用房的回购款共计464878.49元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沈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的回购款也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沈伟所有。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沈伟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房屋确实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异议人蔡瑞虹与被执行人沈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1日,蔡瑞虹、沈伟与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1100697),购买了座落于临海市伟星城江景园3-1-13022的商品房和一期地下室0765、12-04的附属用房。房屋总计价款1850000元,首付570000元,余款1280000元由蔡瑞虹、沈伟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按揭贷款。因沈伟、蔡瑞虹逾期未支付住房按揭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由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的方式,处置了预登记在被执行人沈伟及异议人蔡瑞虹名下的座落在临海市伟星城江景园3号1单元1302室的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车位)。房屋回购款合计1832764元,支付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1638.2元,余款1741125.8元。上述款项在优先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执行款1276247.31元,余款464878.49元至今保存在我院账户。2014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徐丹丹、张香菊、宋明轩、沈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沈伟自愿为徐丹丹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务余额在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8日,我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香菊、宋明轩、沈伟对徐丹丹在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人沈伟在临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声明临海市伟星城江景园3号1单元1302室的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车位)系异议人蔡瑞虹个人财产,属于蔡瑞虹个人所有。临海市公证处据此作出(2014)浙临证内字第2982号公证文书,证明该声明系沈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异议人蔡瑞虹与被执行人沈伟已在临海公证处对预购的临海市伟星城江景园3号1单元1302室的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车位)的产权进行了公证,约定该房产系异议人蔡瑞虹所有,该公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我院执行的房款在处置了房屋抵押款后所余的执行款理应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而本案申请人的债权系被执行人沈伟的个人担保债务,且债务发生在公证之后,故涉案房屋的回购余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临海市伟星城江景园3号1单元1302室的房产(包括地下储藏室、车位)购房处置款464878.49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才顺审 判 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占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