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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杜吉良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92号原告:杜吉良,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吉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良诉称,2016年12月30日,杜吉良驾驶冀A×××××冀A×××××车(车主为杜吉良,在华安保险公司入车险、车上人员险,有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榆商高速8公里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正常行驶的刘志岭驾驶的鲁Q×××××鲁Q×××××发生碰撞,造成杜吉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吉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33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20分许,原告杜吉良驾驶登记车主为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其自己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正常行驶的刘志岭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771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鼻管骨折;2.胸椎管骨折;3.肋管骨折。原告并提供其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自己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165050元,并支付施救费用6093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7600元和司机座位险1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7718元、误工费57784元(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365天×90天=14248元、护理费53317元(卫生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8天=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30元×18天=540元、车辆损失费165050元和施救费6093元,共计198078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2676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车辆损失险2676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050元、施救费6093元,共计171143;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6935元,以上共计198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0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吉良各项经济损失198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433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预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师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