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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挨晓与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挨晓,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4207号原告:苏挨晓,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万力花苑对面。法定代表人:薛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梨,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里10号楼东户,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挨晓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提拉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挨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挨晓诉称,案外人丁占祥向苏挨晓借款200000元,苏挨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6月30日汇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丁占祥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阿提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苏挨晓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提拉公司辩称,对于苏挨晓分2次向案外人丁占祥账户内共计汇入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没有借条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即便是借款,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丁占祥,现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被告薛梨辩称,对于苏挨晓分2次向案外人丁占祥账户内共计汇入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没有借条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即便是借款,薛梨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丁占祥,现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苏挨晓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8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案外人丁占祥,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各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另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原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去世阿提拉公司于2013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梨。再查明,2010年5月份阿提拉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0年7、8月份”匈奴文化园”项目开始投建。又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后,将全部或部分借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进行经营活动或支付其他人的借款利息。并且所借款项也有部分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车辆、古董及供儿女上学。同时查明,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丁占祥以阿提拉公司名义向准格尔旗工商银行准煤支行贷款20200000元,因案外人陈汉宇持有公司10%的股权,案外人丁占祥使用该笔贷款时,向案外人陈汉宇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通话录音、阿提拉公司及案外人丁占祥的银行明细、王丽霞、薛梨、陈汉宇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苏挨晓向法庭出具了银行汇款凭条,薛梨、阿提拉公司对于苏挨晓的汇款行为予以确认,虽提出因没有借条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性质的辩解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苏挨晓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阿提拉公司、薛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借贷发生时案外人丁占祥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薛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案外人丁占祥在世时阿提拉公司一直由案外人丁占祥经营管理,薛梨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一直未进行过任何经营管理行为,通过薛梨与刘占的通话记录中可证实阿提拉公司的”匈奴文化园”项目的资金都是案外人丁占祥在筹措,而案外人丁占祥向苏挨晓的借款行为发生”匈奴文化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其次通过会计王丽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王丽霞已将公司账簿交给了薛梨,而在庭审过程中薛梨、阿提拉公司一直拒绝出示公司账簿,虽辩称薛梨没有收到公司账簿,并辩称阿提拉公司的运作的资金来源是由股东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苏挨晓有证据证明阿提拉公司持有公司账簿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再次从案外人丁占祥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阿提拉公司的银行帐户明细中可证实,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再由案外人丁占祥将全部或部分借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再通过阿提拉公司账户向不特定的人支付利息或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王丽霞的询问笔录可证实阿提拉公司的资金是由案外人丁占祥提供,还证实阿提拉公司的主要支出是支付”匈奴文化园”项目的工程款,且王丽霞是依据案外人丁占祥交由其的单据进行支付。综上,可以认定案外人丁占祥作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苏挨晓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阿提拉公司经营,应当由案外人丁占祥与阿提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薛梨与案外人丁占祥系夫妻关系,薛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薛梨陈述案外人丁占祥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北京住宅、车辆、供儿女上学、购买古董。故对于苏挨晓要求薛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的确定,苏挨晓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200000元,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挨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