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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032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孟昭慧,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西路兴秦地产一楼,注册号:610400200002937。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至肇事处时,将原告撞伤,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51.7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合理的���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只承担医保范围之内的用药费用;因原告要求保守治疗,不愿意做手术,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各1份,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支出鉴定费850元。4、工作及收入证明1份、工资条2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8284.76元。5、陪护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由冯保春陪护53天,护理费为5300元。6、出租车票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90元。7、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500元。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部分不认可。6月24日以后无长期医嘱,没有用药,没有诊疗,6月24日至8月4日属空床期,应在住院天数中扣除;医院已收取护理费448元,应在护理费中扣除;门诊票据不认可,无门诊病历,无名称,无报告单。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要求保守治疗,不愿做手术切开复位,对伤残结果有过错,不应由被告赔偿。证据4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盖章是中和人力公司,工资条单位名称处为天然气公司。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有空床期应按13天计算护理费,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6不认可。不符合常理,全是出租车票。证据7认可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未提供修理费票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预交款票据4张。证明被告垫付10000元住院费,门诊支出187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保单抄件2份、垫付回单3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10000元。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质证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3、5���7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949.16元亦符合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不认可,全是出租车票亦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酌定300元;。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可,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质证认可,予以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1日23时05分,刘某某驾驶陕DXXX**号轿车沿人民南路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至正大国际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肩袖损伤,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4240.99元(其中刘某某垫付187元,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DXXX**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有空床期只认可住院天数13天,因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2016年6月24日后原告未进行治疗,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坚持保守治疗导致残疾,原告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明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合议庭认为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平,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刘某某要求退还已垫付的187元的主张,因其垫付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而且一并处理客观上有鼓励车主实施救助行为的效果,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故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2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5300元(53天×1人×100元/天)、误工费18285元(186天×2949.16元/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复印费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6018.99元,被告平安联合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范围内赔偿7772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890.99元。复印费53元、鉴定费850元,共计90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平安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772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500元。二、被告平安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890.99元(支付时将其中的187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53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雨馨附:相关法律条文《平安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平安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债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