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翠红与陈改丽、马建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红,陈改丽,马建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103号原告刘翠红,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陈改丽,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马建犁,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翠红与被告陈改丽、被告马建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亚丽及被告陈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改丽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出借该笔款项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路××#楼与××#楼××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托不予清偿。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建犁也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共计37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泰山路××#楼与××#楼××号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改丽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被告马建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改丽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改丽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山路××#楼与××#楼××号(房产证号为20××92)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在漯河市房屋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陈改丽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2%,被告陈改丽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至2016年8月19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改丽均借口推拖不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翠红与被告马建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有被告陈改丽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陈改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改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陈改丽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改丽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改丽与被告马建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陈改丽个人债务,故被告马建犁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改丽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马建犁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改丽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2%,被告陈改丽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两笔借款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改丽、被告马建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红借款共计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刘翠红对被告陈改丽所有的位于泰山路盛世嘉园9#楼与10#楼9幢518号(房产证号为20××9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及保全费162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陈改丽、被告马建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