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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钢与曾聪山、罗新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聪山,罗新德,孙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聪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钢。上诉人曾聪山、罗新德因与被上诉人孙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聪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聪山与被上诉人罗新德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损害了孙钢的合法权益,故认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聪山在与被上诉人罗新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新德对曾聪山以个人名义私自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且上诉人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钢本人对此也是知情的,故罗新德与曾聪山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孙钢权益的意图,该协议基于双方自由自愿的意志做出,且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行性规定,故应有效。2、《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3、罗新德名下的三套房产实际属于其兄长罗新俊所有,并且罗新俊以其下属曾深露的名义贷款,将这三套房产用作向银行融资的抵押物,实际上罗新俊已经收回了资产所有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新德对相关房产不进行权利主张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罗新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新德与曾聪山结婚后,因曾聪山掌管家庭财政,长期为其兄曾太山资助资金而不和。最后更是为曾太山向外借款和担保1200余万元,极大的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孙钢的起诉而离婚”。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树》约定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即四套房产不主张权益,但实际上都分配给了罗新德”错误。虽罗新德名下有三处房产,但此三处房产均是上诉人兄长罗新俊在房地产开发中形成的自有资产,罗新俊并未放弃所有权。这三处房产现己均用作罗新俊向银行抵押融资的抵押物,实际上罗新俊已经收回了资产所有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新德与曾聪山的离婚协议损害了被上诉人孙钢的合法权益,严重缺乏证据证明,是一审法官主管臆断。3、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孙钢,对本案客观真实证据视而不见,导致判决完全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60万元家庭存款,而否定《离婚协议》。事实上银行明细体现了上诉人离婚前的财产状况。一审法院认为“曾聪山为其哥哥曾太山代偿债务的行为明显不当”。该观点毫无依据,是错误的。曾聪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为哥哥曾太山偿还2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12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12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曾太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存在该120万元债权能否回收做为审理依据亦错误。孙钢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上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罗新德、曾聪山承担。借款120万元是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罗新德与曾聪山于2014年4月离婚,且离婚后罗新德与曾聪山仍一直住在一起,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系假离婚。罗新德与曾聪山协议离婚对财产分配不符合常理,明显有逃避债务的意图。罗新德对曾聪山的借款行为是否知情答辩人并不清楚,但曾聪山是在欠答辩人120万元的情况下还替曾太山还了其他人的款项。曾太山是借款的担保人,答辩人扣押其宝马车属正当权益。孙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曾聪山、罗新德在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两被告生育的女儿罗睿宇由被告罗新德抚养,被告曾聪山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如果女儿在医疗、教育等事情的支出超过3万元,被告曾聪山自愿承担一半费用。二、关于财务与债务问题。1.被告罗新德同意放弃位于娄星区××大道与××路交叉××房的相应权利;2.位于娄星区月塘街0006栋121室、221室、321室、441室的房产虽在被告罗新德名下,但实为被告罗新德的亲戚罗新俊所有,故两被告一致同意对上述两处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3.两被告各自名下的车辆、个人物品和其他财产各自所有;4.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与对方无关。离婚后,被告曾聪山于2014年4月21日与案外人晏晓慧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为案外人曾太山代偿借款2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就与被告曾聪山、罗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曾聪山向原告所借120万元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罗新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73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120万元债务为被告曾聪山的个人债务,被告罗新德不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9月2日,原告就该案在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告曾聪山与案外人曾太山系近亲属关系,曾太山系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聪山与被告罗新德在原告孙钢起诉两人共同偿还120万元债务后不久即在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即四套房屋均不主张权益,但实际上都分配给了被告罗新德。被告罗新德辩称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为亲戚罗新俊所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两被告又辩称被告曾聪山虽未分得房产,但分得了120万元的债权以及60万元的家庭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聪山与案外人曾太山系近亲属关系,两被告虽然提交了曾太山以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合计120万元的借条,但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同时,即使120万元的债权成立,也因出具借条的案外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存在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60万元的家庭存款。被告曾聪山向案外人晏晓慧偿还的20万元借款亦由他人转款,无法证实为原有存款。同时,被告曾聪山称该款系为案外人曾太山代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在明知拖欠原告120万元债务且已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曾聪山还为他人代偿债务的行为明显不当。因此,两被告在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曾聪山、罗新德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曾聪山、罗新德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孙钢就本案所涉120万元债务于2014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曾聪山与上诉人罗新德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两人自愿协议离婚,并约定对婚内财产予以分割,虽上诉人罗新德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系因曾聪山长期为其弟弟曾太山借款提供担保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所致,并未有以“协议离婚”逃避孙刚债务的主观意图,但经审查,如按该“协议”之财产分割约定,上诉人曾聪山并无实质经济偿还能力,且至目前,曾聪山仍无实质主动还款孙刚之举动,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被上诉人孙刚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曾聪山与上诉人罗新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曾聪山与上诉人罗新德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