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魏某1、魏某2、魏某3诉被告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1,魏某2,魏某3,吴某某,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113号原告:魏某某,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魏某1。法定代理人:魏某4,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系原告魏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魏某1之母。原告:魏某2。原告:魏某3。原告魏某2、魏某3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系两原告魏某2、魏某3母亲。原告魏某2、魏某3的法定代理人:魏某5,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魏某2、魏某3父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华、韩凤云,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系被告吴某某父亲,被告:彭某,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江苏师范大学科技园文远大楼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胡家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某某、魏某1、魏某2、魏某3诉被告吴某某、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华、韩凤云,被告彭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魏某1、魏某2、魏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82799.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魏某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7073.78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魏某3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107.36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魏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634.22元。以上合计199595.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省25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不同程度受伤,四原告分别送医就诊。经诊断原告魏某某多发性骨折,且术后有股骨头坏死风险,原告魏某2右膝软组织裂伤,原告魏某3左腕、颈部软组织挫伤,魏某1右额部皮肤裂伤、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魏某1、魏某2、魏某3无责。原告魏某某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2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数十万,三被告不积极予以赔付。被告吴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如果该事故无免责行为,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根据条款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省25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处,与相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与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不同程度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魏某1、魏某2、魏某3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于当日入住邳州市东大医院,同年12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252.77元,同年12月4日又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7977.68元。另在其就医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5714.5元。2016年5月24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魏某某因车祸致其多发性伤,其骨盆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致回肠破裂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原告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魏某1于事故当日入住邳州市东大医院,12月3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96.5元。原告魏某2于事故当日入住邳州市东大医院,12月3日出院,入院天数7天,支付医疗费4772.58元。原告魏某3于事故当日入住邳州市东大医院,11月29日出院,入院天数3天,支付医疗费2120.66元。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又查明,2016年11月26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魏某某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车损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为2900元(折完旧扣除残值350元后所得)。原告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苏C×××××号轿车原为吴伟伟以李某某名义购买,后吴伟伟将车卖于被告彭某,事故发生时涉案轿车由被告吴某某借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魏某某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魏某某主张医疗费合计96944.9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鉴定的该车是不是事故车辆,无法得知。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且鉴定书表明鉴定的标的物为2016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鉴定过程中载明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9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魏某某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魏某某系农村居民,年龄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其劳动收入,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查,原告魏某某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护理费按每天8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00元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所花费用915.9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急救车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无异议,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原告魏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并不为过,且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酌定支持5000元。考虑到原告魏某某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伤残评定等均需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魏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6944.95元;2、营养费24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4、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5、残疾赔偿金33977.13元;6、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救护车费用1500元。9、电动车损失2900元。合计151570.08元。关于原告魏某1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魏某1主张医疗费4496.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查,原告魏某1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护理费按每天8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魏某1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496.5元;2、营养费238元(34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4、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744.5元。关于原告魏某2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魏某2主张医疗费4772.58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查,原告魏某2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护理费按每天8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魏某2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772.58元;2、营养费238元(34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4、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6020.58元。关于原告魏某3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魏某3主张医疗费2120.6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查,原告魏某3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护理费按每天8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魏某3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120.66元;2、营养费102元(34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4、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712.6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等各项损失计151570.08元,已付医疗费1万元,余款141570.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1等各项损失计574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2等各项损失计6020.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3等计2712.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84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尹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殿 荣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