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403徐香文与陈忠林、陈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文,陈忠林,陈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403号原告:徐香文,男,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成,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陈忠林,男,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兆明,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香文与被告陈忠林、陈兆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成、被告陈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忠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忠林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3%,由陈兆明作了连带责任担保,陈兆明担保承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被告陈忠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兆明辩称:我为陈忠林向徐香文借款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属实。当初,徐香文并未借出100000元,而是内扣了两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忠林是否还款我不清楚,原告直到2016年11月左右才告诉我陈忠林找不到了。如果借款到期就通知我,我会催陈忠明还款,现在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徐香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9月9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香文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期内月息3%,逾期不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陈忠明。2、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忠林于2015年9月19日借徐香文人民币100000元,陈兆明自愿为陈忠林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徐香文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忠林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兆明当庭未提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徐香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香文与被告陈忠林、陈兆明之间借贷暨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忠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被告陈兆明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徐香文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原告已内扣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应按94000作为出借本金;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月3%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被告陈兆明出具担保承诺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与陈忠林借款期至2015年11月19日,陈兆明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陈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林归还原告徐香文借款9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兆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香文75元,由被告陈忠林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兵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