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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149号原告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川,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仙女街于华泰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梁科武。原告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要、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宗银、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货款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815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超市的购物塑料袋供应商,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袋、连卷袋采购合同》,对货物的内容及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及要求、质量的保证及供货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对供货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天客超市往来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欠款金额为贰拾捌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整(¥281524)”,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程川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单。之后由于被告未按对账单偿还欠款,双方又于2015年10月22日达成了《货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供应商):安微桐城新奥实业有限公司由于受娄底经济互环境影响,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甲乙双方现就甲方欠乙方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货款总金额。甲方欠乙方货款金额为:贰拾捌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小写:281524元)。2、还款时间。货款不计利息,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支付金额为总金额的3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支付金额为总金额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支付金额为总金额的40%。3、梁科武及公司以前开出的对账单及承诺书作废,以此为准。……”双方约定的第一次支付时间到期之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诉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实际的买卖行为,被告购买了购物袋、连卷袋产品,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货款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而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货款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该货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达成的货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款协议》;二、由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桐城市新奥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81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被告娄底市天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