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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百伶与韩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伶,韩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77号原告:张百伶,女,汉族,1997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殿辉,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百伶与被告韩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伶诉称:2016年9月27日,韩殿辉向张百伶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从2016年12月5日按月还款,每月还款3000元。现已到期,韩殿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百伶起诉来院,要求韩殿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张百伶与韩殿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约定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每月还款3000至1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百伶交付给韩殿辉9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殿辉并未履行义务。故张百伶起诉,要求韩殿辉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韩殿辉在张百伶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百伶与韩殿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韩殿辉应当向张百伶偿还借款。虽然张百伶与韩殿辉约定还款计划,但实际并未履行,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张百伶主张韩殿辉全部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百伶要求韩殿辉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百伶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韩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