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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立、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立,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2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该社员工),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龙(该社员工),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立,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佳林,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崇华,男,1952年12月30日,汉族。被告:底思容(张崇华之妻),女,1960年6月7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立、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祝华龙和被告何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立、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偿还原告《循环借款合同》(洪雅信个循ARH5022014000275)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就被告何立、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偿还原告《循环借款合同》(洪雅信个循ARH5022014000275)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洪雅信最高额个抵ARH520140000039号)中约定的抵押物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立、肖佳林于原告处一笔抵押借款(抵押人:被告张崇华、底思容),至今贷款余额为50万元,累计欠息约114612.3元,详情如下:被告何立、肖佳林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下辖的小微金融服务部借款50万元,用于玻璃囤货、垫资,月利率为9.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合同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雅信个循ARH5022014000275号),《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期间月利率为9.63‰上浮50%即14.445‰。被告在该笔合同下共分两次支用借款合计50万元,第一次支用借款20万元,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该次支用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6年3月27日,截止2017年5月8日,该次支用借款余额为200000元,欠息约42997.09元;第二次支用借款30万元,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次支用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6年3月3日,截止2017年5月8日,该次支用借款余额为300000元,欠息约71615.21元(合计借款余额为50万元,欠息合计为114612.3元)。该笔贷款由张崇华、底思容自有商铺、住宅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洪雅信最高额个抵ARH520140000039号),约定抵押物为位于洪川镇修文路二段1栋1层8号的商铺一套[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63**号;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14)第278号]、位于洪川镇修文路二段1栋2层5号的住宅一套[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63**号;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14)第277号]。《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何立与肖佳林在申请时贷款系夫妻关系。以上抵押贷款借款时,何立与肖佳林夫妇分别按原告客户经理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并签署了《客户承诺书》,双方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因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二项之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而借款人从2016年3月起已连续14个月未支付利息,已出现《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之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之规定,原告宣布此笔贷款立即到期故诉来法院。被告何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被告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何立、肖佳林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同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客户承诺书》,《客户承诺书》主要载明:“因本人在贵社申请房产抵押借款50万元,保证如严格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提供的相关信贷资料均真实,否则,信用社有权无条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等违约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崇华、底思容向原告出具《同意设置抵押权承诺函》,该承诺函主要载明“因借款人何立向贵社申请抵押借款50万元,我们夫妻协商一致,自愿提供:1、座落于洪川镇修文路二段1栋2层5号(住宅)房产1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洪国用(2014)第277号];2、座落于洪川镇修文路二段1栋1层8号(商业)商铺53.2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14)第278号]为之作抵押担保。并承诺该抵押物无其他权利人,也无其他共有人、抵押权人等,担保范围为主债、利息、清收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清收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张崇华、底思容又向原告出具《同意处置抵押物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经我们夫妻协商一致,就我们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或违约,贵社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处置该抵押物,无须对该抵押房产使用者(包含承租人)进行安置,处置抵押物不影响其生活或经营,借款人及抵押人自愿承担所有后果和法律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立、肖佳林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雅信个循ARH5022014000275号《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本金)5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87.9024%确定,单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乙方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不另行通知甲方(即何立、肖佳林)及担保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期限为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循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崇华、底思容以自己所有的商铺、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崇华、底思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洪雅信最高额个抵ARH52014000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财产为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二段1栋1层8号的商铺(53.2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14)第278号]、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二段1栋2层5号的住宅(1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14)第2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崇华、底思容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74**、740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何立、肖佳林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月利率9.63‰,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立、肖佳林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亦载明执行月利率9.63‰,被告何立、肖佳林和被告张崇华、底思容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3月3日,被告何立、肖佳林偿还利息247.77元。2016年3月27日,又偿还利息1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于2017年5月12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同时查明,1、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何立、肖佳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就被告张崇华、底思容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因为原起诉书的诉讼请求系笔误,庭审中被告何立对此无异议。2、被告何立庭审中自述现与被告肖佳林离婚,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崇华与底思容在提供抵押担保时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客户承诺书》、《同意设置抵押权承诺函》、《同意处置抵押物承诺书》、《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74**、7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何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立、肖佳林经协商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被告张崇华、底思容经协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何立、肖佳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何立、肖佳林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崇华、底思容也未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四被告则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何立自述现与被告肖佳林离婚,但借款时被告何立与肖佳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也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何立与肖佳林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因被告何立、肖佳林违约,原告根据《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诉来本院,则视为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被告何立、肖佳林本案中应当偿还的本金为50万元,被告何立无异议,因利息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月利率为9.63‰;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此期间按月利率9.63‰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63‰上浮50%即14.445‰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此期间按月利率9.63‰计算利息,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347.77元应当予以扣减;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63‰上浮50%即14.44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立、肖佳林如不能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张崇华、底思容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即在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崇华、底思容有权向被告何立、肖佳林追偿。因被告肖佳林、张崇华、底思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以后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立、肖佳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此期间按月利率9.63‰计算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4.445‰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此期间按月利率9.63‰计算利息,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347.77元应当予以扣减;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4.445‰计算罚息]。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崇华、底思容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0元,由被告何立、肖佳林负担,被告张崇华、底思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