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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664号原告刘德明,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辉,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北段濮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杜振宇。委托代理人杜峥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明诉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0年3月份,多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94万元,同时出具借据及3份还款计划书,并约定10%的月利率,后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需要支取本金,于2016年2月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没有偿还分文,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信阳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德明借款本金98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对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对还款计划书上约定未到付款时间的本金和利息不应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要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德明,人民币5万元,收款事由优先股。2014年4月4日,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德明,人民币3万元,收款事由优先股。2014年5月29日,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德明,人民币3万元,收款事由优先股。2015年5月12日,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刘德明,人民币3万元,收款事由优先股。2016年5月17日,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德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有借款本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在签订本还款计划书时,原借款及担保书交还被告,更换本还款计划书,2016年3月1日前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转为本金,原本金为21万元,经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17061元,转账本金10000元,支付现金7061元,原本金+利息-支付现金=220000元,此数额为本还款计划书的起算数额。2016年7月18日,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两份,其中一份的主要内容为所有借款本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在签订本还款计划书时,原借款及担保书交还被告,更换本还款计划书,2016年3月1日前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转为本金,原本金为35万元,经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29954元,转账本金20000元,支付现金9954元,原本金+利息-支付现金=370000元,此数额为本还款计划书的起算数额,另一份还款及换算的主要内容为所有借款本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在签订本还款计划书时,原借款及担保书交还被告,更换本还款计划书,2016年3月1日前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转为本金,原本金为22万元,经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19651元,转账本金10000元,支付现金9651元,原本金+利息-支付现金=23万元,此数额为本还款计划书的起算数额。三份还款书中均约定有四种还款方案,原告均选择方案三,即优先股本金无锁定期的,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满一年按总金额的10%支付优先股本金及按年利率1%支付已支付本金的利息(即1%的利息),满二年按总金额的20%支付优先股本金及按年利率2%支付已支付本金的利息(即4%的利息);满三年按总金额的30%支付优先股本金及按年利率3%支付已支付本金的利息(即9%的利息);满四年按总金额的40%支付优先股本金及按年利率4%支付已支付本金的利息(即16%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有收据、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另82万元的利息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年利率1%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明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8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