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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行审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士华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李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272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李士华,男。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李士华,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159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4-159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李士华,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大赤土村村东占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4-159号决定:一、退还在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村东非法占用的土地696平方米给大赤土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9元罚款,696平方米共计罚款贰万零壹佰捌拾肆元整。(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9月7日缴纳罚款壹万元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士华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用耕地建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作出处罚。即:“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4-159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孟山审判员  张常谊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爱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