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向鉴清、谭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鉴清,谭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鉴清,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芬,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鉴清因与被上诉人谭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鉴清、被上诉人谭国芬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鉴清上诉请求: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3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00元的事实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银行转账,全部都有银行转账流水,一共五笔转账记录,该流水合共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3500元。虽然借据中所写是27000元,但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到23500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称上述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且双方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那这五笔转账记录,该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3500元是什么回事?既是现金交付又无任何经济往来,何来银行转账流水,很明显就是被上诉人说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谎话来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因此依据银行流水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3500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归还20000元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在清远市建设银行柜员机提取20000元,且当场交付给被上诉人存到其银行卡,当日的银行亦有录像显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为依据,如无该记录为何被上诉人不提供当日的银行记录以作佐证。明知被上诉人说谎,一审法院为何还否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很明显是被上诉人说谎,一审法院还以谎话为依据。因此,希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3500元。被上诉人谭国芬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已经依据银行转账流水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3500元;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已经向答辩人归还借款20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谭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鉴清归还62000元给谭国芬。其中350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按2%月息计付利息,27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款时止;2、依法判令向鉴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向鉴清在预先打印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向鉴清向谭国芬借款27000元正,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2015年7月3日,向鉴清在预先打印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向鉴清向谭国芬借款350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庭审中,谭国芬称上述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给向鉴清,且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而向鉴清在庭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该流水显示谭国芬向其转账23500元(2015年6月1日转账1000元、2015年6月3日转账4000元、2015年6月4日转账3500元、2015年6月7日转账5000元、2015年7月14日转账10000元),向鉴清还称其于2015年7月13日从银行提取了20000元现金归还谭国芬,但谭国芬对于还款20000元的事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涉案的《借条》中并未有向鉴清“借到”谭国芬款项的字样,谭国芬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收据;此外,谭国芬称其与向鉴清除了本案涉及的现金借款外无任何经济往来的陈述也为虚假陈述,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为向鉴清账户内收到谭国芬转账的金额,即23500元。对于向鉴清提出其取现金20000元归还欠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仅提供银行现金取款流水,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收据,为此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谭国芬要求计算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鉴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国芬归还借款23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起以13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的1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谭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谭国芬负担420元,由向鉴清负担2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归还借款20000元给被上诉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7月13日从银行ATM机分五次取款共计20000元的交易记录,但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无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或已将该款项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从现有的证据当中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提取的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其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由,认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向鉴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向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