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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国文与阿拉坦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文,阿拉坦苏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889号原告赵国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阿拉坦苏和,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国文诉被告阿拉坦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9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1390元,因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再拖延至今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坦苏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拉坦苏和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赊欠饭费1139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文与被告阿拉坦苏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阿拉坦苏和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阿拉坦苏和偿还原告赵国文欠款113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该收取的42.5元,由被告阿拉坦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小牧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