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吴明亮、马文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亮,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马文平,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侍成芳,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被告:王耀清,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被告:宋河泽,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孔明娟,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被告孔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明亮、马文平归还借款本金14608.06元、利息(含罚息)1100.1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2.被告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负被告吴明亮、马文平向原告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3.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明亮、马文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被告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六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未作答辩。被告孔明娟对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利息清单、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孔明娟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为一户,被告侍成芳、王耀清为一户,被告宋河泽、孔明娟为一户,三户成立联保小组。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不超过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进原料更新设备。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被告吴明亮账户打款,被告吴明亮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9日为借款还款日。如逾期还款,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债权,��逾期年利率按照18.954%计算等内容。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吴明亮、马文平尚欠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4608.06元及利息(含罚息)1100.14元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确认了各自的送达地点。明确若确认的送达地点发生变化,应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若未重新签订的,仍以原地址为送达地。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已接收。本院认为,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明亮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协议书、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本息而未归还,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收回全部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吴明亮、马文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608.06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自愿为被告吴明亮、马文平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吴明亮、马文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亮、马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4608.06元,并承担利息、罚息1100.1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2月15日,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负被告吴明亮、马文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亮、马文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明亮、马文平、侍成芳、王耀清、宋河泽、孔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席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