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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423号原告刘某,住礼县。委托代理人张某,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住礼县。被告胡某,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因病未出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9月16日7时38分被告胡某驾驶×××小型客车沿中坝镇新寨下石咀路段行驶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拍片检查后,即转院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3日出院后回家休养。同年10月19日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所驾驶车辆承保,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24955.35元;护理费7700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6元;鉴定费4700元;住宿费80元;照相费250元,以上合计金额159703.75元。原告代理人为证实陈述的真实、合法,当庭出示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812016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及鉴定费、住宿费、照相费、医药费、医疗器具票据一组。被告胡某对原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胡某将其驾驶的”轩逸DFL7126MCC”车牌号×××轿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同年9月16日7时38分,胡某驾驶该车,沿中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礼县中坝镇新寨村石咀下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并于当日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刘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左),髋臼骨折,股骨大粗隆骨折。花费医药费22868.82元(其中刘某家属承担10100元;胡某承担12768.82元);护理费5088元(106元/天X48=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X48=1920元);营养费1920元(40元/天X48=1920元);交通费2759元;辅助器具费866元;照相及制作录像费25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39851.82元。同年10月19日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62812016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8日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某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于3月30日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1、左下肢丧失功能IX(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X(十)级伤残;2、刘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5000元;3、刘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刘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依据该鉴定意见,刘某伤残赔偿金为24955.35元(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23767元×伤残系数0.21×赔偿年限5);护理费77380元(106元/天X365天X2人);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结合刘某受伤的实际原因及给本人及家庭带来的困难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以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不包括胡某支付的12768.82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照相及治作录像费、住宿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13项费用合计金额:14441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812016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费及鉴定费、住宿费、照相费、医药费、医疗器具票据、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3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被告胡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身体受伤,被告胡某车辆受损的事故。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262812016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照责任进行赔偿的原则,原告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为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因此原告刘某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要求赔偿的权利。经本院开庭,核定原告刘某损失为:医药费10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用2759元、辅助器具费866元、照相及制作录像费25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24955.35元、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77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十三项合计金额144418.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交强险赔偿规定向原告刘某赔偿交强险中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刘某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照相及治作录像费、住宿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项134318.35元中的110000元;剩余费用24418.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中予以赔偿17092.85元;剩余7325.51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刘某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意见及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胡某给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损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内,故对该请求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辅助器具费、照相及制作录像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十三项经济损失137092.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4.84元;原告刘某承担48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向军审 判 员  张琼玉代理审判员  吴海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谢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