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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伟达耐磨铸铁有限公司与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国,苏州伟达耐磨铸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国,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伟达耐磨铸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尧南村。法定代表人:蒋根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勤,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伟达耐磨铸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还款计划,双方确认利息截至2016年1月8日为12000元,对之后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即使认定存在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伟达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建国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建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蒋建国在出票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取了该承兑汇票。2014年7月9日,蒋建国就此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苏州伟达耐磨铸铁有限公司20万元,并载明每月按利息一分计算。2016年4月14日,蒋建国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从2016年4月底还5万元加利息12000元,每月还款1万元,到年终还清。还款计划左下角还载明“借款20万元”字样。伟达公司称蒋建国所经营的玻璃制品公司原在其对面,其法定代表人与蒋建国认识多年。2013年9月,蒋建国因公司搬迁缺少生产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其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借款,蒋建国于2014年7月9日向其补写借条。后,蒋建国按年利率12%支付了其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蒋建国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之后也未履行。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伟达公司还提供了催款函、快递单、工商信息为证。蒋建国称公司所述借款过程属实,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其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利息为12000元,该利息为2015月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后期利息未作约定,故之后借款应为无息。经质证,蒋建国表示没有收到催款函,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伟达公司称蒋建国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并提供了借条、承兑汇票、还款计划为证,上述证据与伟达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蒋建国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伟达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蒋建国理应归还伟达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蒋建国所出具的借条,蒋建国应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现原蒋建国双方均确认蒋建国已支付了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蒋建国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伟达公司同意减免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蒋建国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蒋建国还应支付伟达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一审判决:蒋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伟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元,由蒋建国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2%,之后2016年4月14日的还款计划仅是具体的清偿方式,并非是对原借条内容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减免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