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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晁善永、晁媛媛等与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善永,晁媛媛,晁振琨,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599号原告:晁善永,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翟继红丈夫。原告:晁媛媛,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翟继红女儿。原告:晁振琨,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第二中学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翟继红儿子。法定代理人:晁善永,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三府村2区**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平原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鲁宝林,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善永、晁媛媛、晁振坤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文峰区环卫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善永、晁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亦即原告晁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峰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整容费、交通费共计552561.3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款10万元);2、判令都邦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峰区环卫���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刘占琪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翟继红驾驶电动车沿安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翟继红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6]第事故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继红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所有,肇事司机刘占琪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刘占琪处于工作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文峰区环卫处先行赔付了10万元,其他费用未予赔付。被告文峰区环卫处辩称,1、事故发生后,文峰区环卫处已经赔付给原告10万元;2、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原告的起诉标准和数额过高,请依法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由侵权人负担;2、该案件是侵权案件,都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但发生事故时,该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2、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过高,应予减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保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高新区后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工资表、晁振坤学籍证明、电动车发票、尸体整容费收据、出租车票据。被告文峰区环卫处对后营社区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同文峰区环卫处质证意见。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保单,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保单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严重超载造成该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应免赔1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刘占琪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翟继红驾驶电动车沿安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翟继红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6]第事故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继红无责任。原告晁善永系翟继红的丈夫、原告晁媛媛系翟继红的女儿,原告晁振琨(1999年7月2日出生)系翟继红的儿子,安阳市二中学生;没有其他继承人。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所有,肇事司机刘占琪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是刘占琪处于工作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文峰区环卫处已先行赔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刘占琪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翟继红相撞,造成翟继红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占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继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司机刘占琪系被告文峰区文峰区环卫处职工,事故发生时刘占琪处于工作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文峰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承担。原告主张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原告提供了后营村委会的证明及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晁振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43.9元(18087.79元/年×1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53702.3元(544658.4元+9043.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1899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购买电动车发票,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16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尸体整容费200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此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629062.3元,扣除被告文峰区环卫处已支付的10万元,原告的损失为529062.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严重超载造成本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人民财保公司有10%的免赔,被告文峰区环卫处辩称环卫处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率,且保险合同没有文峰区环卫处的签字,对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本院对文峰区环卫处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111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100000元,还有不足由被告文峰区环卫处赔偿即3174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1600元;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17462.3元;四、驳回原告晁善永、晁媛媛、晁振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8859.7元,原告晁善永、晁媛媛、晁振琨负担4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淑敏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