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敖某、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敖某,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73号原告:郭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敖某,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阿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敖某、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朝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阿某,被告敖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朝某、敖某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你院依法判决。被告朝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该借据是2015年6月4日出具打的,是2015年6月4日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后出具的借据,当时朝某自己拿他们家的一卡通给原告抵押的,被告敖某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经过及抵押一卡通的经过。被告敖某答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没有偿还义务。原告在敖某卡中转走的15700元,敖某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敖某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要求解除一卡通的冻结措施,冻结造成的损失我们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和一卡通一张(账号为×××)证明被告敖某、朝某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和抵押一卡通的事实。被告朝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敖某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明细查询打印一份,证明被告敖某的15700元款项由原告转取。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敖某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敖某的名字是其儿子朝某为其代签,故该笔借款是被告朝某个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彩信。借据上的敖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故该笔借款是朝某,敖某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彩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朝某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郭某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0‰,被告朝某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该笔借款朝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某与被告朝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朝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敖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敖某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字,是被告朝某替被告敖某签字,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出律法保护范围,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朝某主张借款55000元中有部分是利息,但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布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月息自2015年6月4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那木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