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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85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黄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黄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亮,该行员工。被告:黄海生,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黄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海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199.75元、利罚息25422.08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约支付利罚息;二、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生因购置住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将所购置的扬州市康乐新村康泰苑107-507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黄海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海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算试算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海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海生因购置扬州市康乐新村康泰苑107-507的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34年4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确定年利率为6.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提供扬州市康乐新村康泰苑107-507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1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海生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黄海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877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34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海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403199.75元,利息、罚息计2542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42万元,但被告黄海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生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03199.75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25422.08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继续按照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生将其购买的扬州市康乐新村康泰苑107-507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在被告黄海生出现违约行为后,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贷款本金403199.75元,利息、罚息25422.08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若被告黄海生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海生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康乐新村康泰苑107-507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48元,由被告黄海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7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