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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轩东义与张保民、渠改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东义,张保民,渠改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2437号原告轩东义,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轩亚南,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保民,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渠改花,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轩东义诉被告张保民、渠改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徐跃、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轩亚南、吕春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民、渠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保民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安康路与三大街交叉口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保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保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06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上述三项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万元及被告张保民给付的7000元,并按照被告张保民承担60%的责任计算、误工费12310.65元、护理费6585.2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44.3元,共计128747.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确属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渠改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例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解放军155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院进行治疗以及花费的相关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扶养人的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及被扶养人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其中票号为0404727,0404728两部分费用没有相关的医嘱,且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新标准,所以说该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家庭关系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7均为加油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张保民、渠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供的证据4中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两份票据为原告受伤后因病情紧急想开发那个是中心血站购买药品所支出,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鉴定费票据有一份为伤情鉴定损失,因伤情鉴定不属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保民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安康路与三大街交叉口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保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开放性颅骨骨折、多发性头皮挫裂伤。后因病情紧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3日住院治疗44天。后原告因行颅骨缺失修补术,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395.99元,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保民给付了原告7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鉴定费共计为14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父亲轩明于1941年7月17日出生、母亲丁智慧于1942年10月26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共计五人。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共计为90395.99元,有医疗票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共计住院71天,每天应为30元;3、营养费710元,原告共计住院71天,每天应为10元;上述三项共计93235.9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共计10000元,下余83235.99元,被告张保民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9941.6元,扣除被告张保民已经支付的7000元,下余42941.6元。4、护理费6585.25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71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969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时间为130天;7、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计算20年的10%;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979.31元:轩明计算5年、丁智慧计算6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为18087.79元,并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另查明:被告张保民与被告渠改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保民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渠改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上述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保民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张保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被告张保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99元、护理费6585.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1元,上述共计81429.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保民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以不超过40%为宜,故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张保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另外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张保民赔偿42941.6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渠改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张保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渠改花名下,二人又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渠改花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渠改花应与被告张保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东义各项损失共计81429.4元。二、被告张保民、渠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轩东义各项损失共计42941.6元。三、驳回原告轩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保民、渠改花负担3183元、由原告轩东义负担1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