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尤某1与王某1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1,王某1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135号原告:尤某1,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王某1,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尤某1与被告王某1��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给付生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2。2017年1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独自离家出走,之后,再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在“月子”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拒接电话,对原告更不履行扶养义务。因原告需照顾刚出生的女儿,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生活来源;加上身体尚在恢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仅能举债度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1未��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尤某1与被告王某1自愿在重庆市潼南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关系原本尚佳。之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2月,被告王某1即外出务工。期间,王某2一直由原告独自进行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户口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赖某、周某、尤某2的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一般包含两个条件,一是一方确实需要扶养,二是对方有扶养能力。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本案中,虽然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独自进行抚养,但是原告并不能以此为由,在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作为女性,亦不能因在哺乳期内,即以照顾婴幼儿为由,不再从事与谋生相关的劳动。实际上,对于哺乳期内的女性职工,法律规定有哺乳假及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故此,现原告以在哺乳期不能劳动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尤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尤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