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阿三”),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家住宾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区及宾阳县城范围内,利用十字批及钢丝钳盗取被害人的车牌后,在被害人轿车挡风玻璃外留下“要车牌打电话159××××2749”和“要车牌打电话139××××2698”字条,待被害人联系后索要300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害人将钱汇入其指定的帐户中。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共向被害人范某、钱某等32人索要财物,其中共获得赃款3510元(起诉书指控3110元,经庭审核实并向被告人质证确认,在法庭上更改为351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流水帐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范某、钱某、夏某、陈某1等人陈述,证人林某、钟某等人证词,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多次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要求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窜到南宁市区及宾阳县城范围内,趁夜深人静之机,利用螺丝批及钢丝钳盗撬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后,在被害人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车牌在我手里,要车牌打电话159××××2749”和“要车牌打电话139××××2698”等字条,待被害人联系后以“打钱过来再告诉车牌在哪”相要挟,索要150-400元不等人民币,并要求被害人将钱汇入其指定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57户名为何明飞的账户或工商银行卡卡号为20×××62户名为汤敏的帐户中。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共向被害人谢某、肖某、贺某、才华峰、思红、吴某、马某、余某、梁某1、覃某、夏某、石某、陈某2、线罕凹、龙某、李某1、蒋某、程某、梁某2、王某、董某、陈某3、牟某、卢某、方某、许某、李某2、陈某1、钱某、范某、张某、杜某等人索要财物,其中共勒索得谢某、肖某、贺某、才华峰、思红、吴某、马某、余某、梁某1、覃某、夏某、石某、陈某2、线罕凹共十四名被害人15笔计3510元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方某、范某、钱某等32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并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3年2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6月7日在宾阳县宾州镇祥和路红月亮幼儿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银行卡、螺丝批、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及四块车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车牌返还给被害人陈某4、范某、钟某、林某等人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用于收款的涉案银行卡(卡号62×××57,户名何明飞)自2017年4月1日至6月7日交易记录,其中有14笔汇入共计3470元,每笔为150元-300元不等。另一张用于收款的涉案银行卡(卡号20×××62,户名汤敏)自2017年4月至5月间交易记录,其中有21笔汇入共计5500元,每笔为150元-400元不等。6、王某手机号通话记录清单及短信截图,证实王某通信记录及向被害人索取汇款及汇款后告诉藏放车牌位置等内容的短信。7、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放在挡风玻璃上的字条(复印件),上写着“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59××××2749”和“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39××××2698”等内容。8、现场辨认、指认照片及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二)、证人证词1、证人林某证词,证实其姐夫方某是外地人,而其是本地人,方某被盗车牌后,叫其与偷车牌人联系,后其打电话给偷车牌的人,他叫短信联系,经联系,对方要求至少汇款250元到指定中国银行卡卡号62×××57户名为何明飞的帐户中才同意告诉被盗车牌藏放的地方。林某还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其与被告人短信联系的截图。2、证人钟某证词,证实其姐夫李祖常是外地人,李祖常被盗车牌后,叫其与偷车牌人联系,后其打了偷车牌的人留下的电话159××××2749,经联系,对方要求至少汇款250元才同意告诉被盗车牌藏放的地方。钟某还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其与被告人短信联系的截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9时30分其将一辆大众牌小汽车停放在宾阳县青少年宫门前路段,第二天早上返回取车发现小车前车牌被偷了,被盗车牌号桂B×××××,汽车挡风玻璃上留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39××××2698”,经联系,对方短信告知要300元,其汇了200元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其才根据对方提供藏放位置找到车牌。2、被害人线罕凹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晚,其将汽车停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大嘉汇汽车城内,早上发现小车前车牌被偷了,作案人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留有一张纸条,内容是要车牌打电话139××××2698,经与作案人讨价还价,汇了250元到用户名为汤敏银行卡上,其才根据对方提供藏放位置找到车牌。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其车牌号为粤E×××××丰田小轿车车牌被同一个人偷了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5月初的一天,第二次是同年5月26日晚,偷后都留有“要车牌打电话139××××2698”的字条,第二次联系时他改用159××××2749,第一对方其给了300元,第二次给了210元,两次他提供的银行帐号不一样,其汇款后才根据对方提供藏放位置找到车牌。4、被害人肖某、贺某、才华峰、思红、吴某、余某、梁某1、覃某、夏某、石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在2016年4月至6月间,晚上停放在南宁市区及宾阳县城范围内的路段上汽车车牌被偷,汽车挡风玻璃上留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39××××2698”或“要车牌打电话159××××2749”等字条,经与对方短信交涉,被索要150元至300元不等费用的转账汇款后才得以告知车牌藏放位置。上述十四名被害人证实共被被告人勒索财物15笔共计3510元,部分被害人还提供了被告人放在挡风玻璃上的字条、与被告人短信联系的截图。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其将汽车停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金满花园,早上发现小车前车牌被偷了,作案人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留有一张纸条,写着“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39××××2698”,其经与作案人联系,对方说想要车牌就要汇款500元,后其报了警。被盗的是本田汽车车牌,号码桂P×××××。6、被害人龙某、李某1、蒋某、程某、梁某2、王某、董某、陈某3、牟某、卢某、方某、许某、李某2、陈某1、钱某、范某、杜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在2016年4月至6月间,晚上停放在南宁市区及宾阳县城范围内的路段上汽车车牌被偷,汽车挡风玻璃上留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39××××2698”或“要车牌打电话159××××2749”等字条。部分被害人还提供了被告人放在挡风玻璃上的字条、与被告人短信联系的截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2016年6月7日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宾阳县城和南宁市区盗窃他人汽车车牌,一般是凌晨1点钟后开始作案,步行到街上寻找目标,主要选择非广西车牌的车辆下手,选定目标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钳子和螺丝刀将汽车的一个车牌撬下,将车牌藏在汽车附近隐蔽的地方,如附近广告牌里、草丛中或石块下等。出门前在家写好一些小纸片,小纸片上写着“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39××××2698”或“要车牌打电话159××××2749”等字条,盗窃车牌藏好后,使用透明胶布或双面胶布将纸片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外。等车主电话或短信联系,其一般都是提出要求他们汇200-400元不等的钱过来,有些车主会爽快同意,有些会讨价还价直至同意,其再通过短信告诉他们汇到指定的银行帐号中,确认到账后再短信告诉他们车牌藏放位置,然后很快从柜员机将钱取出。其留给车主的两个电话号码电话卡是从商场购买的,用于索要钱财。其使用过两张银行卡接受汇款,分别是中国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卡号是62×××57,那张工商银行卡取款时被柜员机吞卡了,所以不记得卡号了,两张卡帐户名分别为何明飞和汤敏,开户地在广东佛山,其为索要钱财专门于4月份在网上购买的。从4月份至案发,其已不记得盗窃了多少张车牌,期间汽车挡风玻璃上贴着“你的车牌在我手里,想要打电话139××××2698”或“要车牌打电话159××××2749”等字条的,车牌都是其盗窃的。另外,其使用的中国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帐号只有其一人知道,2016年4月份以来,200-400元幅度的进账都是其向车主索要得来的,是多少就是多少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收缴了钳子、螺丝刀、中国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其还带侦查人员到其藏放车牌的地方找回了四张盗窃得来的车牌。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以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继宁审 判 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