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渝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渝,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渝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渝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渝在曲靖市麒麟区物资局步行街“吉颜坊”护肤品店内将被害人王俊香摆放在柜台上的一个绿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595元。2、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渝在曲靖市麒麟区状元楼12号商铺“OU点”服饰店将挂在店内的一件价值人民币3699元的湖蓝色羊毛呢料长款外套盗走。3、2016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渝在被害人张鸿经营的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广场“雅尚”服饰店内,将一件轻薄型羽绒服和一件卡其色呢料大衣盗走,被盗两件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被告人王渝因实施上述第1起盗窃行为曾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实施上述第3起盗窃行为曾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对此应当在王渝的刑期中予以折抵。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渝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渝上诉称,前两起盗窃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过,第三起盗窃主动退还了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渝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6日,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74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渝因盗窃共被行政拘留25日,原判已经依法从其刑期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被告人王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汐滨审 判 员 : 柏 桦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 周 楠书 记 员 :唐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