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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高正山、宋成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山,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宋成东,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被告:张国兰,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朱海亮,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李春梅,女,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高正山、高明星、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明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正山归还借款本金76967.63元、利息(含罚息)2724.59元(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2.被告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负被告高正山向原告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3.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65967.63元,利息(含罚息)变更为6117.73元、利息结算截止日变更为2017年5月24日;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高正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被告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五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高正山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65967.63元、利息(含罚息)6117.73元未归还。被告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未作答辩。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利息清单、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正山为一户,被告宋成东、张国兰为一户,被告朱海亮、李春梅为一户,三户成立联保小组。2016年1月1日,被告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高正山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用于渔船改造。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被告高正山账户打款,被告高正山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借款还款日。如逾期还款,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债权,且逾期年利率按照17.55%计算等内容。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高正山尚欠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6967.63元及利息(含罚息)2724.59元未偿还。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高正山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65967.63元及利息(含罚息)6117.73元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确认了各自的送达地点。明确若确认的送达地点发生变化,应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若未重新签订的,仍以原地址为送达地。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已接收。本院认为,被告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正山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正山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协议书、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正山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高正山应按约还款。在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起诉讼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因此,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高正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5967.63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自愿为被告高正山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高正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65967.63元,并承担利息、罚息6117.7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5月24日,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负被告高正山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正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正山、宋成东、张国兰、朱海亮、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