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程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程传文,程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02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负责人王愿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宏波、李小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会盟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程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三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传文,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程金龙,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实业公司)、程传文、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宏波、李小鹏,被告方圆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三强到庭参加诉讼,程传文、程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方圆实业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7.5791‰。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程传文、程金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方圆实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圆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存货质押合同》,使用其持有的存货陶粒砂支撑剂进行质押。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将借款1400万元发放至方圆实业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圆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212.5693万元);2、被告程传文、程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三门峡方圆实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存货900吨陶粒砂支撑剂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圆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请求的事实属实,无异议。被告程传文、程金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方圆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7.579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方圆实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存货质押合同”,为1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质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约定质物交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监管。当日,原告中原银行、被告方圆实业公司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在监管期间,甲方(中原银行)为质权人,乙方(方圆实业公司)为出质人,丙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甲方的受托人,受甲方的委托占有、监管、保管质物。监管地点位于出质人厂区内,质物名称为陶粒支撑剂,数量5000件,重量9000吨,单价3100元/吨,质物库存价值279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质押物现在不再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由原告公司员工进行监管。除方圆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外,被告程传文、程金龙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1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圆实业公司账户发放1400万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月利率为7.5791‰,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程传文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本金1400万元未偿还。原告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方圆实业、程传文、程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存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方圆实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故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7.5791‰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791‰上浮50%计算。被告程传文、程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圆实业公司自愿以9000吨陶粒支撑剂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7日,按月利率7.5971‰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5971‰上浮50%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传文、程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对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9000吨陶粒支撑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50元,由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程传文、程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