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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892号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原告的现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的300000元现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在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保证期为二年。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王某某借款后,不守信用和诺言,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没还;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被告王某某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借过300000元。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0元之事,是被告向银丰投资有限公司借的款,而不是向原告借的款。因被告在此之前就向银丰投资公司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之日将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银丰投资公司的会计宋海丽偿还了借款后,因被告还需要此笔款作为流动资金,于还款的当日又在银丰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据,借据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即四个月,约定月息3分。当时办理借款手续时,银丰投资公司只是让被告及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签字摁指印,填写了借款金额,其他的内容系空白并没有填写。被告与银丰投资公司将上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9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此两笔转账均是银丰投资公司通过李伟的账号转账的,并非原告转账的。在借款期间四个月到期后,因资金还未全部回笼,被告除按照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将利息全部支付给银丰投资公司外,还于借款到期日偿还给银丰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下余200000元在征得银丰投资公司的同意后,被告继续使用,并且还��每月按时向银丰投资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银丰投资公司自2015年4月9日后每月收取被告利息8000元)。无论是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均是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银丰投资公司的会计宋海丽,银丰投资公司对被告的每一笔还本付息的时间及金额均记录在册。以上所有资金的交付及收取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根本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银丰投资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还下欠200000元本金,并且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银丰投资公司的会计宋海丽已经证实该事实。3、被告前期超额支付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后期产生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还下欠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9起,银丰投资公司就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0元���付利息,被告按照银丰投资公司的要求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至2016年,总共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1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每月的利息最高为4000元,17个月的利息为68000元,被告支付银丰投资公司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这超额支出的利息应当抵扣后期自2016年10月以后的利息,抵扣后剩余部分应计入偿还本金的数额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某某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第二次担保,我没有担保。于某某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第二次担保,我没有担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借期4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3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次日起二年。被告王某某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款条。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李伟的账号转给被告王某某10000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又一次通过李伟的账号转给被告王某某20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宋海丽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被告每月还原告利息8000元至2016年9月,共计13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具有借条、收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主体不合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还100000元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后,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被告从2015年4月9日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超过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3分的利率,每月应按6000元计算,多付的利息34000元,用来支付2016年9月以后的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应从2017年3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息(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3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已还10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会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