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靳欢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欢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欢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郏���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施攀,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欢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陈召飞,被告人靳欢乐及其辩护人朱施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靳欢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路郏县安良镇卫生院南20米处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驶的陈国献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国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国献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靳欢乐一次性赔偿陈国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不含原已支付的款项),陈国献对靳欢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欢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利军、韩晓兵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欢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靳欢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欢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扣除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5日的羁押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自平审 判 员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翾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