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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阳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阳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陈阳春,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332号。负责人:朱希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宁江,男,1979年8月10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中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5521991X。法定代表人:陈夏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阳春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阳春对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发出腾空厂房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陈阳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卢宁江、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阳春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请求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支付租金的方式也有异议,其租赁权不能对抗我行的抵押权。退一步讲,即使租赁真实,但租赁权的设立时间晚于我行的抵押权的设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称,租赁合同签订是真实的,而且以退帐方式支付租金也是真实的,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自有的座落于临海市桃渚镇中城村的厂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期间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约向被执行人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异议人陈阳春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座落于临海市桃渚镇中城村的厂房租赁给异议人,租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13日,我院向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发出腾空厂房通知书,限其在2017年3月27日之前将厂房腾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陈阳春与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抵押权的设立明显早于租赁权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异议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足以阻却抵押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阳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才顺审 判 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占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