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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毛太龙、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太龙,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王宝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太龙,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江,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来,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毛太庆,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原审被告:祖炳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原审被告:王祝国,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原审被告:王宝柱,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太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3民申24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毛太龙,毛太庆,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江、曹来到庭参加诉讼,祖炳桐、王祝国、王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3日,毛太庆为了偿还旧借款,从其社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633333‰上浮100%,2011年11月12日到期。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其社多次催要,毛太庆于2011年6月29日偿还我社利息5282元、归还利息日期至2011年6月21日;2014年2月16日归还本金50元。借款本金899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偿还其借款本金89950元及利息。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2013)卢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证明了毛太庆为了购车,从该社借款的时间、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其于2013年12月1日撤回对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诉。经审理,原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链条,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原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0年12月13日,毛太庆为了偿还旧借款,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卢龙县石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633333‰上浮100%,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息。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毛太庆应于2011年6月29日偿还该社利息5282元,归还利息日期至2011年6月21日、2014年2月16日归还本金50元。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要求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归还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1日撤诉。但借款本金89950元及利息上述五人至今未还。2014年6月13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起诉要求毛太庆偿还借款本金899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毛太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毛太庆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毛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50元及利息(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2月16日按借款本金90000计算利息;2014年2月17日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9950元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负担。毛太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是,其在收到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执字第234号执行通知书之前,从未收到过起诉书、开庭传票及(2014)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经其调卷核实,其为毛太庆担保的合同,2013年起诉的2106号卷的担保合同与2014年起诉的1539号卷的担保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明显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合同造假。本院再审过程中,2017年3月23日毛太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担保合同中毛太龙指纹和签字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7]痕检字014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和2017年5月19日唐物鉴[2017]文检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物鉴[2017]痕检字014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为:送检的签约时间2010年12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毛太龙指印不是毛太龙所捺印。唐物鉴[2017]文检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约时间2010年12月13日农信保借字[2010]第2106-21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尾页保证人“毛太龙”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7年5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毛太龙质证意见为,支持和认可鉴定结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为,尊重鉴定结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对毛太龙签字及指纹的司法鉴定意见,能证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毛太龙的签名与指纹并非毛太龙本人所为,故该笔借款担保合同与毛太龙无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王宝柱双方之间签订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毛太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祖炳桐、王祝国、王宝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毛太庆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毛太龙对毛太庆向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与祖炳桐、王祝国、王宝柱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毛太龙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毛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50元及利息(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2月16日按借款本金90000计算利息;2014年2月17日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9950元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祖炳桐、王祝国、毛太龙、王宝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祖炳桐、王祝国、王宝柱对毛太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毛太龙对毛太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毛太庆、祖炳桐、王祝国、王宝柱负担768.75元,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6.25元。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张子栋代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禹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