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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子益与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子益,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子益,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子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子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收入损失15600元和赔偿金39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上诉人考评不合格解聘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再次继续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上诉人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之间再次继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依照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上诉人因考评不合格被解聘后至2007年1月期间,依法有义务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合理预期的1年工资收入和为主张该权利的各项费用损失,上诉人按实际发放的1300元每月并加计25%的赔偿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用人单位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而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劳动关系终止,但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多年来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为此不断找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在无法解决时,上诉人最终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之日即为“双方是否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是基于此,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依照有关深化农电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未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后按照政策规定,通过聘任的考试来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达到聘任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上级文件的精神解聘了上诉人。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关于发布《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2006年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的全部工资,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支付了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了上诉人医疗补助、工龄补充和2年的生活补助费,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工资损失的后果,故被上诉人无须赔偿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明知2006年5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也无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原因期间中止,上诉人虽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享受各种社会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等,但从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赔偿工资收入的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大大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许子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收入损失1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双峰县农电管理总站;原告许子益原系村电工,从事农村电网抄表、收费等工作,1999年1月4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发(1992)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正式启动了我国农电体制改革,该通知要求: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整顿农村电工队伍,国家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2000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湘政发(2000)14号文件,即《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贸〈湖南省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供电营业所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择优聘用;对定员定额后出现的多余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切实做好清退和分流工作,…;2001年8月3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娄政办发(2001)18号文件,即《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经委〈娄底市加快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市、区)供电企业直接经营管理的供电营业所;供电营业所具体定编人数由县(市、区)电力企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报省电力公司批准后执行;取消村电工;供电营业所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供电营业所的农村专职电工原则上在乡镇电管站现有在岗人员中聘用,不足部分可在村电工及社会青年中公开招聘。后原告参加了专职电工招聘考试,被录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4月,全国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改革,原双峰县农电管理总站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第一条约定:终止条件为“政府深化农电体制改革需要终止劳动合同时”,第七条约定“(三)本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从事原定工作。2006年10月,为继续深化农电体制改革,原双峰县农电管理总站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及双峰县电力局下发了双电(2006)52号文件即《农电工招聘办法》和双电(2006)54号文件,即《关于〈农电员工招聘办法〉的补充规定》,对原管理电工、专职电工和临时工一律解聘,然后由农电服务公司实行公开招聘。原告在考试考核中不符合聘用条件,被解聘,同年12月底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从2006年5月2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原双峰县农电总站按原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上级文件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966元,原告许子益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农电管理总站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上述款项16633.26元;在原告领取该款项后,又与其他落聘人员就恢复劳动关系及享有社保待遇问题继续向有关单位及部门上访,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双劳仲案字[2016]第B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的焦点1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国务院、省、地及上级电力部门深化农电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之后,被告按政策规定,通过聘任的考试考核成绩是否达到要求来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而在考核中,原告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被告于2006年12月解聘了原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于争议的焦点2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劳部发(1995)223号关于发布《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三)……;(四)……。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三)……;(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是因农电体制改革,不属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的情形;合同期满后,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仍按原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未拖欠。同时,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农电管理总站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按规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等费用共计13966元,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同时对协议的内容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续订合同是被告的故意拖延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3即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底终止劳动关系,又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且原告领取了补偿金等费用,在原告领取该款项后,又与其他落聘人员就恢复劳动关系及享有社保待遇问题继续向有关单位及部门上访反映情况,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本案诉求向仲裁机构提起书面仲裁申请,直至2016年8月1日,原告才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双劳仲案字[2016]第B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又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子益要求被告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资收入损失15600元、支付赔偿金39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5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继续按原合同支付上诉人工资,直至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不符合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并不存在工资收入损失和预期工资收入损失。同时,劳部发(1995)223号关于发布《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因农电体制改革,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而未及时与上诉人协商劳动合同期限,亦不符合“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12月底终止了劳动关系,2007年1月30日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上诉人按协议领取了补偿金等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协商解决。上诉人在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后,又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享受各种社会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说明上诉人对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明知,但上诉人上访时从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赔偿工资收入的请求,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本案诉求向仲裁机构提起书面仲裁申请,其直至2016年8月1日才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申请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