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兴慧与郝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慧,郝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839号原告:马兴慧,男,1986年7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郝双强,男,1989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兴慧与被告郝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18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2016年,被告因承包工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马兴慧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郝双强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马兴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被告郝双强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被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兴慧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兴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郝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虎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