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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开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赣州市农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赣州市农业局,唐海深,新疆奎屯海深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赣开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被执行人赣州市农业局。被执行人唐海深,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新疆奎屯。被执行人新疆奎屯海深液化气有限公司。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赣州市农业局、唐海深、新疆奎屯海深液化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赣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赣州市农业局、唐海深、新疆奎屯海深液化气有限公司本院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赣州市农业局、唐海深、新疆奎屯海深液化气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有效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5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3)赣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凌慧明审 判 员  邱 坚审 判 员  涂香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