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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236号原告刘建红,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法定代表人陈国中,村委主任。原告刘建红诉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到庭参加了开庭,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诉称,2008年间,被告村修路,原告给被告拉土1006车,每车10.5元,合计10563元;2009年拉土895车,每车5.5元,合计4920元,并用挖掘机一下午计款400元,共计158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偿还10000元,剩余558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85及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8日的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欠拉土款5885元。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村里修路拉土方1006车,每车10.5元,合计10563元;2009年为被告拉土895车,每车5.5元,合计4920元,期间用原告挖掘机计款400元,共计158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偿还10000元,剩余558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拉土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85元,有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结算条据为证,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现原告刘建红要求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款55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建红要求的利息,应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红5585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武陟县大封镇司马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