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20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樊乙。被告:张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现在占用的原告位于洛川县凤栖街东段南侧长线局1间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间);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搬离时的房租;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前房租43200元,2016年房租31600元,共计74800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位于洛川县凤栖街东段南侧长线局的1间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间),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部分房租后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432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年租赁费为316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告知被告需将门面房收回公司统一经营,并要求被告搬离其占用的房屋,被告未进行搬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房屋且一直占用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搬离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提前告知他让他搬离房屋,他未缴纳房租是由于原告强行让他经营电信业务造成。他的意见是给他预留一段时间腾退房屋,且不同意承担占用期间的房租。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2016年前房屋租赁费43200元及2016年房屋租赁费31600元,共计7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且一直占用争议房屋至今,应承担自合同期满之日至其搬离房屋之日期间的占用费,费用计算方式参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费即年租费316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解其不承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搬离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位于洛川县凤栖街东段南侧长线局1间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间)。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房屋租赁费74800元,并按照31600元/年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其搬离之日止的超期占用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丹 关注公众号“”